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益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學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他部分均不
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
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歷次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審理時
,均承認臨摹套用文書之行為是不對的,然請考量被告無前
案紀錄,告訴人尤○琳確實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合法開店、作火鍋生意,應該要給付聚淂鑫公司轉租的租
金,但告訴人不願給付,想要用本案刑事責任來抵制。兩造
商業利益糾葛,告訴人已提出附民訴訟,其得請求金額,尚
待民事判決評斷,將來明朗後,仍可依判決行使權利。請給
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
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
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
,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
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
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
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
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致
未及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福生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為
使告訴人順利以本案軍福九路000號建物為營業場所申請設
立「勝馳企業社」,竟以偽造轉租同意書之方式達其上開目
的,足生損害於林福生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犯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 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