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75號
TCHM,114,上訴,67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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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58號、114年度偵字第6
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水南(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第42、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願意接受應有處罰,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僅能從事幫人通水管、洗水塔、通馬
桶等工作,此次臨時受人之託清理廢棄物,收入僅有新臺幣
(下同)4千元,損害微小,犯罪動機並無惡性,目的亦僅
為賺取微薄收入扶養母親、妻子,維持家庭生活,從被告所
處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鈞院能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造成社會環境的危害,深感後悔及抱
歉,沒有想到後果會讓家人傷心,讓社會失望,希望能再給
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已深刻悔過,願以餘生回饋社會,不再
危害社會環境,並提出悔過書1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前曾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確定,於108年間緩刑期滿,詎被告並不珍惜前案給
予緩刑之恩典,本案竟再度為圖私利,非法接受他人委託,
將抽取之水肥廢棄物恣意傾倒在溪溝渠內,危害公共環境衛
生程度嚴重,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棄置
一般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幫人通水管、洗水塔、
馬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
親、妻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
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並提出悔過書1份,請求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低度量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悔過書1份,僅屬被告犯後
態度之參考,尚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述理由,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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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