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63號
TCHM,114,上訴,6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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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30378
、31650、3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
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
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
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
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
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
,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
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
庭,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表明係因認為原審判太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
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其他部分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上開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損壞彈匣1個)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即將上開手槍放置在所有之牌照號碼AUE-8090號自用
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4顆
而持有之。
(三)被告於113年4月8日晚上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嗣於113年4月9日某時,被告之友人謝
馨儀受同居人李勁頤及其母張淑賢委託代為購買汽油,因謝
馨儀無交通工具而聯絡被告,被告明知自己施用上開毒品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許到臺中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李勁頤住處前,搭載謝馨儀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約
4公升,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
車道行駛至忠明南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被告因駕車不慎
,撞擊停放於路肩之車輛肇事(無人受傷)。員警到場處理時
,因未發現被告有酒駕或毒駕情事,而改由謝馨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回李勁頤上開住處。
(四)嗣被告與謝馨儀返回李勁頤住處後,被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持槍進入李勁頤住處,張淑賢
屋内3、4樓之樓梯間撞見持槍之被告,央求被告放下手槍,
李勁頤與友人賴宜裙共同返回住處,謝馨儀李勁頤發生
爭執,憤而將購買之汽油潑灑在李勁頤身上,李勁頤不願與
謝馨儀爭執,遂步行進入屋内,發現被告持槍與張淑賢對峙
,遂自被告手中搶下手槍,將手槍拆解成零件後丟置在地。
此時謝馨儀持打火機進入屋内,對李勁頤縱火(謝馨儀殺人
部分,經原審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4年,現由本院以114年國審上訴字5號案件審判中),屋外
賴宜裙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遭
拆解後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零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綠色錠劑24顆、K盤(含鐵片、磁鐵
各1只)1組,再徵得被告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424ng
/mL)、硝甲西泮陽性反應(7-胺基硝西泮濃度67ng/mL、7-胺
基硝甲西泮濃度1930ng/mL)。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二)被告自113年4月9日前某日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時起,至1
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該期間繼續持有本案非制式
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
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
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
、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
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
、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
之情形在內。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均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均為李勁頤等語(見偵字第3
3582號卷第25頁、偵字第20012號卷一第240頁、原審卷第60
頁)。而案外人李勁頤業已於113年4月9日當日遭謝馨儀放火
而於113年4月1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見香字第812號卷第249至251頁),檢警自無從據
以追查並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確係李勁頤其人,本案自難認
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況且,上開槍枝於本案
被警查獲時,仍係在被告自己寄藏中,並未經被告移轉至他
人持有,自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
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
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雖未用於不法用途,然其所持有之時間約有1個月(見偵字第33582號卷第2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期間非短,且擺放之位置係在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內,隨時可以取用,復於案發當日將該槍枝攜帶進入他人住宅,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被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其數量有24顆,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再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毒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以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不諳事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在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持槍至李勁頤住處係為歸還槍枝,並非挾怨報復,且被告需獨立扶養2未成年子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於科刑時
  審酌被告:⑴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非法持有,對
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⑵持有第二級毒品,雖取得
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
成一定程度危害;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
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致生交通
事故,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槍枝與毒品
數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度值及
其於原審審判時自陳學歷、家庭、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附表編號1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
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含
執行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
予維持(原審於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時,雖僅泛
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如主文所示 」,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上開2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 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 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可指,然本院斟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罪日期相距不遠,且均屬毒品類型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狀,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亦認以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當,對於原審判決 之本旨不生影響,本院尚無據以撤銷之必要)。被告提起上 訴,仍以其坦承犯行,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 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有利之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其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所示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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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