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57號
TCHM,114,上訴,65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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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鈞



選任辯護人 李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士鈞(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66、67、8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
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均就原審判決以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部分維持原判。又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揭橥得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外之毒品罪名參酌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
期徒刑7年6月接近,與未減輕其刑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異
,應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
案量刑妥適。本案係由邱逸昕與購毒者林芷瑩談妥價格,被
告依指示將毒品放在指定地點,由司機吳冠均領取後與購毒
者面交,不負責毒品銷售,亦未掌握毒品來源,僅為邱逸昕
跑腿,為層級不高、聽命他人指揮之邊緣角色,情節輕微,
販毒行為僅有1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科以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確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
憾,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㈡本案販毒行為係由邱逸昕向毒品上游進貨,
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於網路上銷售,最終由邱逸昕取得大
部分之販毒所得,堪認本案核心人物邱逸昕,被告實非重
要角色。原審對販毒核心人物邱逸昕論以累犯,諭知有期
徒刑3年10月,對不構成累犯,涉入情節輕微之被告,諭知
有期徒刑3年8月,有犯罪情節與科刑輕重不相當之違誤。㈢
被告經警方查緝後,深感懊悔,脫離原先生活環境,離開臺
中市返回南投老家,未再與販毒組織聯繫,積極改過自新,
在家人經營之「双春豬肉舖」工作,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
終坦承不諱,未有閃避或推諉情事,態度誠懇、無任何逃避
之意圖,未對案件查明構成阻礙,展現良好悔過態度,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可能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
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
5年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
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
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之
製造、運輸、販賣等犯罪。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
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圖自己利益,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為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
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
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
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迭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與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
雖以本案犯行係原審同案被告邱逸昕向毒品上游進貨及於網
路上銷售,由邱逸昕取得大部分販毒所得,核心人物邱逸
昕,原審對邱逸昕論以累犯及諭知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對
不構成累犯,涉入情節輕微之被告,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
有違平等及罪責原則等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共同正犯間固
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然此係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
違法性而言,至於共同正犯間之個別罪責,則因彼此對犯罪
支配之程度不同,量刑因子各異,責任有別,尚無從援引其
他共同正犯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原判決是否量
刑裁量適法之判準。原判決既已具體敘明原審同案被告邱逸
昕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分工等節,量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相異之量刑因子而
為裁量,原審對原審同案被告邱逸昕及被告所為之量刑,既
經整體綜合判斷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稱其目前在家人經營
豬肉舖工作,並與其祖父感情深厚,實際承擔照顧年邁祖
父之責,而其祖父年老退化,記憶力日漸消退,為使其有機
會早日復歸家庭,繼續照顧祖父,請從輕量刑等詞,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其祖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29、31、
33頁)。然被告所稱前揭情節,均屬個人家庭生活事由,與
本案犯行關連性不高,縱予考量,仍不足推翻原審裁量結果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併請求從輕量
刑等,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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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