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
、1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
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罪之
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下均稱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108、13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近年諸多身體病痛纏身
,且本案轉讓禁藥部分,係湯O豪前來被告住處拜訪,自行
拿取桌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非被告主動提供,請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關於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
(見原審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
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
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與前罪罪質類似之轉讓禁藥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轉讓禁
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轉讓禁藥之毒品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
入約2萬多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10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即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及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被告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失之過重等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所執之詞,或已經原審據為量刑考量,或於量刑基礎事由 無影響,且審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近20幾年間 屢犯有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原 審所量定之刑,適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屬妥適。又被告及 辯護人仍陳明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外,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而 得以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是被告提起上訴,泛稱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且收取對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 (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 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 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 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 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 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 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 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O霞 、江O委、吳O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 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有附表所示之販毒犯行, 其固於警詢、偵訊中曾坦承:陳O霞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在我家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新臺幣(下同)2500 元比較多;江O委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來我家跟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 1公克2千元;吳O雄有在我家跟我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
記是4月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O 雄提供的,我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 442至44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陳O霞、江O委有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我家找我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 施用,但我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O 雄沒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到我公館住處與我見面,當 時我住在苗栗市,我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 為了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267 、307至30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陳O霞、江O委只是 來我住處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們吸食,但我當 時沒有,就沒有給他們,也沒有販賣給他們,吳O雄則根本 沒有來我的住處,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說我販賣毒品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141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 白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 容,顯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江O 委之數量、販賣予吳O雄之時間、地點,亦均與江O委、吳O 雄所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逕以採信。㈡、證人陳O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 住處向他購買毒品,我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江O委 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被告住處,我拿2千元 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32 6、367至369頁)。而陳O霞、江O委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江O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1 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O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克) 不符,自難互為佐證補強。又卷附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 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第95至101、295頁 ),僅可證明陳O霞、江O委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住處,及陳O霞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 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O霞、江O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 補強證據。
㈢、證人吳O雄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騎 車去被告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 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各買 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吳O雄對於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間)、 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曾 籠統自白之時間、地點均不吻合,是吳O雄所為之證述是否 可信,誠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除吳O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述及自白外,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同此認定所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亦無瑕疵,且與證人陳O霞、江O委、吳O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證稱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一致,已足互為補強證據, 而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況本案尚有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附卷可佐 ,亦徵本案證人等人之證述並非虛構,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原審將陳O霞、江O委之證述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之證 據予以割裂評價,實有不當且不合於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係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 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遽採,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不 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陳O霞 112年7月2日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O霞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國華住處,劉國華以2,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O霞。 1公克 2,500元 2 陳O霞 112年7月9日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O霞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國華住處,劉國華以2,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O霞。 1公克 2,500元 3 陳O霞 112年9月12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O霞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國華住處,劉國華以2,5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O霞。 1公克 2,500元 4 江O委 112年7月9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O委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國華住處,劉國華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O委。 0.5公克 2,000元 5 吳O雄 112年4月、5月間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O雄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國華住處,劉國華以5,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O雄。 3公克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