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第
36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碩
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1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如偵查機關
據以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或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根據被告前後所述毒品來源各情,佐以足以確信屬實
之其他具體事證,據以判斷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染有吸毒
惡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1
0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0月初即開始在「鼎昇麻
辣鍋」擔任正職員工,工作時間從上午9 時至晚間11時,每
天長期間加班,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順利
通過假釋期間保護管束的驗尿檢查,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
生活正常,已順利復歸社會,然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15分
許,被告騎車外送餐飲途中,發生車禍致身體受傷,加以被
告工作性質必須長期站立彎腰烹煮食物,造成腰椎疼痛,無
法久站、久坐,無奈之下暫時離職,經賢德醫院及馥康復健
科診所診斷為坐骨神經痛、疑腰椎椎間盤疾患,需長期復健
治療 ,由於無法工作,導致生活發生困難,意志消沈,這
段期間被告也試著尋找一些身體可以負荷的工作,但因被告
學歷為國中肄業,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甚難謀職,被告家
境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家中又有老父需要被告扶養,
經濟壓力甚重,一時糊塗難以克服心魔,又想藉由施用毒品
止痛,繼續走向施用毒品、以毒養毒的不歸路,上情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確屬不該,但被告前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與大、中盤毒梟不同,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過重,應
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因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10日,認被告構
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惟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4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傷害等案件(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
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13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17日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而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177
、178頁),是原審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偵31530號卷第230至232頁、原審卷第76、1
57頁、本院卷第111、175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查明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實112偵36185字第1139153
700號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並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供參(原審卷第89至110頁),而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再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查明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以114年7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
140024333號函檢送職務報告稱:被告雖指認毒品上手李少
暄,惟對話紀錄事證不足,且被告失聯無法執行誘捕,故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60)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7月21日中檢介實112偵36185字
第1149093883號函覆稱: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主張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
訴理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
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
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另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
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
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諸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監執行中),素行難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
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患有輕度
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患有坐骨神經痛、疑腰椎椎間盤疾
患(原審卷第83至87、139至141、158頁)等一切情狀,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
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均
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且原審就上開宣告刑顯均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
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禁藥罪部分,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更是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
少有期徒刑5年10月之恤刑利益(11年10月-6年=5年10月)
,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本案被告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再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