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男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錦
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9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決認定其就本件未實際持以另
犯他罪(僅有潛在危險),尚無卷内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彈為
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僅係因認該
金屬槍管已經損壞,基於好奇、興趣及觀賞之用置放在電腦
桌旁公開持有(無私藏或隱匿之情事),且無任何利益可言
,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刑,似屬過重,惟仍非不得審酌刑法第57條及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即遽判上開罪刑,被告勢必入監服刑
,原審量刑稍嫌過重。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為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因被告係因前述原因始持有上開
金屬槍管,且其有固定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妻女需其扶養,
其所為尚與遊手好閒或逞兇鬥狠之徒擁槍自重之情節有所不
同,再衡酌其自民國112年6月間持有迄113年9月5日經查獲
時止,卷内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持有上開槍
管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屬
輕微,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相
較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刑 度,應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似宜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復查無卷内證據顯示被告持有該槍管為
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又其查獲情節非重,且其平日擔任廚師
,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妻女需其扶養照顧,業如前述,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
惕及教訓,請明察上情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倘認
本件構成累犯須依法加重,請於宣告易科罰金時,以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 ,適度併科一定金額罰金之刑,讓被
告除了可以繼續扶養、照顧妻女外,亦可以為社會盡點心力
,以啟自新等語。
三、被告於105年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案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
66、69至73頁、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95頁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5年
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66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6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4頁),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與本案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前案甫於11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後即於112年6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雖有毒品、竊
盜等前科,目前已改過自新,有正當廚師職業及家庭生活,
本案與前案罪質不一樣,不能以此認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較低
為由,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足採。
四、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係國家
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上訴理由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者,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
,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
本案持有槍管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
有何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上訴理由所
指其坦承犯行、持有槍管之動機、家庭生活等情狀均業據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
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
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