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33號
TCHM,114,上訴,63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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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112年度
軍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再
透過逮捕毒品上手而獲得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
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販賣;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P」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GP」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13分前某時
許,與陳健二約妥以泰達幣738顆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鋼鐵人圖案梅錠5顆販賣予陳
健二後,陳健二遂將新臺幣(下同)23,800元匯入林秉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虛擬貨幣幣商將泰達幣738顆交予「GP」,
被告復依「GP」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時13分許,將上開
毒品拿至高雄市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樓)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臺中市西屯區臺
大道黎明路口),陳健二再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八
國站領取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並因此自
「GP」處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
三、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予證人陳健二之毒
品梅錠,經鑑驗後摻雜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二種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可考(見軍偵字第
422號卷第207至2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梅錠部分)。  
(二)被告為供本案犯行,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
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
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P」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
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應皆屬之。且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
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係「GP」之人,然其復稱:我沒有見過「GP」本人,都是
透過TELEGRAM聯絡,我只知道暱稱等語(見偵字第52986號卷
第179頁)。被告顯未能提供「GP」之身分資料以供查緝。且
本件警方雖有針對被告所提供之錢包地址進行清查,惟上手
使用之錢包為冷錢包,且幣流經過多次打入匯出方式規避警
察清查,尚無法得知「GP」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01351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軍偵字第422號卷第223至225頁)
。至被告雖有於114年3月12日發現「GP」原先使用之飛機帳
號重新使用後,主動聯繫警方告知上情,並配合警方實施誘
捕偵查,然「GP」指派之小蜜蜂於114年4月8日晚間騎駛機
車收取假鈔包裹後,即於取件地不遠處將藏有定位器之外包
裝丟棄,警方雖依犯嫌特徵沿線調閱相關監視器,仍無法查
明犯嫌使用之車號,致使無法查緝毒品上手「GP」到案,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3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4002766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未有
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夥同「GP」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梅錠等毒品予他人,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本案共同販毒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本案販
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
散播毒品之情況,且其於本案僅居於受主犯「GP」之命而代
為寄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並未向購毒者收取價
金,亦僅自「GP」處獲得500元之報酬,是被告所犯本案情
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
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
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固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且其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應適
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另
依上開規定加重再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
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刑。
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擬配合警方捕獲上游以爭取減刑,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
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
認定如前,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
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想要傳喚石欣明警官到庭作證,欲證
明被告確有提供上游資料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雖有提供資料並配合警方查緝,然
因上開不可抗因素而無法查緝上手「GP」到案一節,業經小
隊長石欣明製作上開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本院自無再加以傳
喚調查之必要),其上訴意旨所陳,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減刑後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
所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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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