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32號
TCHM,114,上訴,63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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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蕭凡森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威廷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5、151頁),則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其持有本
案查扣之海洛因毒品,應合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水」
(即張宏銘),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持有本案毒品數量小額,惡性尚非重大
,所生危害較低,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查扣毒品之警方原係依據原審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
犯槍砲案件為由執行搜索,警方聲請搜索時並無敘及被告持
有海洛因毒品之相關事證,本案係於被告住處桌子抽屜內查
獲扣案毒品。又警方於搜索前詢問被告有無違禁物時,被告
說他沒有槍枝,但主動講出那邊有違禁品,即指出扣案海洛
因毒品之位置即在抽屜內等事實,已據承辦警員證人陳書槐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並有原審112
年度聲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及聲請搜索時所附之警方偵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2711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足認警方於搜索前並不知有何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客觀
事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雖有明定。然被告所供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人,經原審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有無
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情事,其中大甲分局回覆:「本分局
於112年8月11日至10月6日,針對陳威廷所供稱之毒品來源
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
其中無發現與毒品相關情事,故本分局無因陳威廷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
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719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55頁),另通霄分局函附職務報告:「二、本案因犯嫌
陳威廷指認上手為「張宏銘」,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昃
股石檢察官東超指揮偵辦。三、職於113年2月22日8時30分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6號毒品搜索票至張嫌
住處搜索,現場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7公克
)、塑膠夾鏈袋1大包、磅秤1台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四
、張嫌於警詢筆錄中否認犯嫌陳威廷與渠購買毒品」,亦有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2月11日霄警偵字第113002303
3號函暨檢附之張宏銘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7至8
1頁)。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張宏銘(即被告
所指「阿水」之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係起訴同上條例第
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未起訴同上條例
第4條第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269號起訴書及張宏銘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76
頁)。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適用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聲請再向上述檢警單位函查有無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有裁量之職權,且
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海
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之數量不少,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知海洛因
係屬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
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難認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
於刑之減輕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及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被告
上訴主張其應適用上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及原
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再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已過世、已婚無子女、從事命理堪輿、經濟狀況小康(見原
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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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