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證 人 黃賀生
上列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賀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黃賀生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喚證人黃賀生應於民國114年9月
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至其
住所地即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由其同居人即姪子
黃○達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科以1萬元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