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08號
TCHM,114,上訴,60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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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辰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辰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
被告人在板橋,並未要求同案被告吳俊廷前往傾倒廢棄物,
且後續兩車為生活垃圾,被告施工的工程垃圾皆有委託清運
業者清運,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僱用吳俊
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
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
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傾倒棄置,共
計清運3車次,施辰侑共收取現金1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
施辰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
37、155至157頁,原審卷第233、244、24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俊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61至64、155至156頁,原審卷第234頁)、證人謝和財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99至10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
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
處理管制單(他卷第1至3、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他卷第4至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他卷10至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他卷第12至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輛
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偵卷第113至123頁)、臺中
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偵卷第129至132頁)、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169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6月3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噪音稽查
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
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9430號函
、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埔區清潔隊)簽呈
、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原審卷第57至80頁)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僱用吳俊廷駕車前往謝和財所承包拆除
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4,000元價金清除載運該工地裝潢
廢棄物共計3車次;吳俊廷只有駕駛1車次,就是傾倒在廍子
路上那次,從工地現場載運下來的是綽號「阿祥」之人;我
沒有取得清除廢棄物執照,1萬2,000元都是我拿走的等語(
原審卷第233至234頁),上開事實自堪以採信。被告上訴改
口辯稱:其未僱用吳俊廷前去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以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且考量本案廢
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
微,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
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
罪時間尚短,及其從中牟利,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
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
之法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關 於被告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 情,堪稱允當妥適。另就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2,000元 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或追徵,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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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