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峯
陳永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峰
呂坤德
謝孟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與乙○○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麥
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進行談判
。戊○○明知「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
為公共場所,且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之犯意,召集汪志鴻、翁琮祐(前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永紳、甲○○、己○○、丁○○(所涉犯嫌,由本院另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 )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
000號(由陳永紳駕駛)、000-0000號(由翁琮祐駕駛,黑
色賓士)、000-0000號(由甲○○駕駛,白色賓士,搭載丁○○
、己○○)等自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5時14分許ㄧ起抵達「7-
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眾人到場後,戊○○與乙○○協調不成
,當場發生口角糾紛,甲○○、己○○、陳永紳、汪志鴻、翁琮
祐均知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陳永紳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隨同戊○○下車並共同包圍乙○○,以此
方式壯大戊○○等人之聲勢;甲○○、己○○則與汪志鴻、翁琮祐
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一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胸壁鈍傷、頭皮鈍傷、
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瘀傷及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己○○、陳永紳、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乙○○為肢
體衝突,但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
與乙○○相約見面係為講和,化解誤會,然雙方因情緒激動而
產生推擠拉扯,並無事先預謀,且事發後不久,雙方即各自
離去,並未對公共安寧或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影響,自不該當
妨害秩序罪,其亦非所謂「首謀」,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
語。被告甲○○辯稱:雙方僅因口角糾紛而發生拉扯,事出突
然,並非預謀,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要件等
語。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係雙方臨時發生口角,並非事
先相約鬧事,僅是單純私人間衝突,既未影響路人,亦未讓
社會大眾感到害怕,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要件等
語。被告陳永紳辯稱:本案衝突為臨時發生,雙方因情緒激
動而互為拉扯推擠,並無事先預謀,更無意於公共場所製造
混亂,且其僅是駕車搭載胞兄戊○○共同前往聚餐,途中先到
案發地點與乙○○協商,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
亦無助勢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戊○○於112年1月2日凌晨遭乙○○及其友人毆打,而與乙○○
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
商彰化佳嘉門市」談判,被告戊○○召集陳永紳、甲○○、己○○
、汪志鴻、翁琮祐等人共同抵達現場後,因談判破裂,甲○○
、己○○遂徒手毆打乙○○成傷等情,已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稱:其與乙○○在彰化縣彰化市「麥克風KTV」發生口角爭執
,並遭乙○○等人毆打,致耳朵、胸口受傷,嗣後雙方相約在
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談和等語不諱,被告甲○○、己○○於偵
查中供認:有動手打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405頁),其3人嗣於原審亦均為認罪表示(見原審訴字第
905號卷第84、140頁),復經證人乙○○、楊00、林00、王00
、黃00、梁00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3至157、165至169、17
9至183、193至197、207至211、221至225頁),暨有卓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9、231至243頁)。
㈡被告陳永紳駕車搭載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於乙○○遭包
圍毆打時在場等情,已據其坦認:「(問:當時你及戊○○共
有幾部車輛與你們到達現場?)我是跟我哥戊○○先到現場」
、「(問:你有無出手打乙○○?)我沒有動手,我站在旁邊
」、「我哥說要跟人家談和,所以我就下車,下車後就在那
邊看,我有靠近他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9、405頁,本
院卷第177頁)。又被告陳永紳因胞兄戊○○遭乙○○毆打,而
與戊○○共同前往與乙○○理論一節,亦經證人戊○○證述:「我
弟弟陳永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現場。陳永
紳是因為知道我前一天被人家打,所以才陪我前往現場。沒
有分工,他是陪我去現場跟對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再衡以被告陳永紳與戊○○為兄弟關係,且事先知道此行
目的係為與乙○○談判,應無任由戊○○單獨一人上前與乙○○等
人理論,自己反而退縮在後之可能。且乙○○於現場確有遭戊
○○等眾人包圍之情形,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7至239頁)。是綜上各情,被告陳永紳有參與包
圍乙○○之行為,此情乃給予其餘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
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被告戊○○等人在「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門口前停車空
地及馬路聚集,該處所為一般人、車可往來出入,而供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至明。
又被告甲○○等雖僅針對乙○○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其等聚集施暴之時,空地內尚有其他
車輛停放,馬路上則有路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見偵卷第237
至243頁),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當時還有其他車輛停放
在超商前空地(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停車或附近往來車
輛上之駕駛、乘客、路人及超商內之工作人員、消費者
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包圍、毆打乙○○,被告戊○○等人憑
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再參諸證人丙○○證稱步出超商,見被告
戊○○等人與乙○○拉扯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本
案係由民眾撥打110報案稱超商門口有人打架,有彰化縣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1
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戊○○等人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近民眾
恐懼、不安。是被告戊○○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
可認定。被告戊○○等人上訴本院辯稱其等行為並不該當刑法
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即無可採。
㈣被告戊○○又辯稱甲○○等人係自願陪同其前來現場,並非其召
集等語,然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112年1月
2日17時前後有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
門市?詳述你當時為何前往上述地點?)我於112年1月2日1
6時前往己○○住家打牌,我到場時,甲○○、戊○○、陳永紳及
己○○已經在場,戊○○提出要去統一超商佳嘉門市找人,叫我
們一同前往」(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戊○○因遭乙○○
等人毆打,而與乙○○相約談判,為避免舊事重演,應會主動
邀集友人共同赴會。是被告戊○○應為本案首倡謀議並居於指
揮地位,其前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其與被告戊○○等人原意是要前往餐廳聚餐,僅途中先
前往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之證詞,無礙於被告戊○○等人上開犯
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復按共犯在
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
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
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被告陳永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戊○○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無礙於被告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己○○與汪志鴻、翁琮祐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戊○○、甲○○、己○○、陳永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審酌被告戊○○因
與乙○○之糾紛,即召集被告甲○○等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製
造往來公眾之恐懼與不安,實有不該,惟被告戊○○、甲○○、
陳永紳業與乙○○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1頁),暨其等各自所陳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甲○○、己○○、陳永紳各有期徒刑8月、6月、6月、3月,並
就被告甲○○、己○○、陳永紳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另被告陳永紳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
採。從而,被告戊○○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辯詞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
出手毆打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坦承
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下車把玩手
機,並未靠近乙○○,更無動手或助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乙○○共同抵達現場之楊00、林00、王00雖證稱戊○○
同行人均有動手毆打乙○○等語。然證人楊00供稱僅認識戊○○
、甲○○、陳永紳、己○○(見他字卷第27頁);證人林00於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翁琮祐、戊○○、己○○、甲○○等人為出手
毆打者(見他字卷第42頁);證人王00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翁琮祐、戊○○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56至57頁),而
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丁○○確有下手為強暴之行為。又現場監
視器影像因攝影距離及角度之關係,亦無從辨識被告丁○○之
所在位置,更遑論有出手實施毆打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丁○○亦有動手毆打乙○○一節,難認有據。另被告丁○○雖於原
審坦認有在場助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05號卷第140、195
頁),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證人丙○○嗣於本審理時證稱
:其步出超商見被告戊○○等人與乙○○拉扯,其有瞄到被告丁
○○在旁悠閒玩手機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被
告丁○○辯稱下車後僅在把玩手機,並無參與毆打乙○○或助勢
之行為等語相符,自難認定被告丁○○有在場助勢犯行。
㈡綜上,依卷附相關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丁○○有動手毆打乙○○
,或在場為包圍、叫囂等助長被告戊○○等人聲勢之行為,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仍認被告丁○○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
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
,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陳永紳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