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第3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與不詳走私及運輸毒
品人士、鍾毅、鄭文意、CARLIM(印尼籍,中文名:阿林)
【該3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牛仔」等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
㈠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00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
後,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㈡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0
0及余00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
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00與余00一同尋找上
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同年月14日2時);
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馬自達)搭載陳00與余00,南下至屏東縣向不知
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
菱得利卡),再由陳00與余00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
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後座及其
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時
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尊
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00與余00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
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然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聯。
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
,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本案
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化縣
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坐
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㈢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
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
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淨重100.877公斤;純質淨重80.49985公斤】、「鐵
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他命淨重884.187公斤;純質淨重
712.65472公斤】〉)、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龍碰墊2個)
。
㈣吳尊弘、陳00與余00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縣麥
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輛,
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1
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與本案無
關,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I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
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
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
輛(車號0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尊弘(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7至171、207至21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所
示之①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
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00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
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
本案放流物品,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即另案】。②被
告與不知情之陳00及余00於同年月13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被告並指示陳00及余00一同尋找紅色閃燈
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馬自達)搭載陳00及余00,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
),再由陳00及余00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
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
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同年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
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
小艇出海,陳00跟余00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
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
法移動而與被告失聯。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
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
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淨重100.877公斤;純質淨重80
.49985公斤】、「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他命淨重884
.187公斤;純質淨重712.65472公斤】)、浮球含照明燈1顆
、保麗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00及余00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
沙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
非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
、I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馬自達汽車1輛(
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
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等客觀經過事實均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
我只承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對方叫我幫他運香菸,我
沒有看是什麼東西,對方也沒有給我報酬,是事後海巡署的
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
案僅有證人陳00片面指證,但如果證人陳00事後已經知道被
告要拖的物品是愷他命,自然不可能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
再度配合被告前往雲林沙灘將車拖回來,換言之,證人陳00
之證述不實,其係事後配合員警指證被告;又另案判決內均
無記載被告與該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是本
案難認被告有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前述①至⑤部分之客
觀經過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822卷第169至171、42
5至427、471至473頁;原審卷第196至197、434頁;本院卷
第166、217頁),核與證人陳00、余00、鄭文意、阿林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偵2822卷第151至154、155至1
56、163至164、271至277、283至291、303至306、329至331
頁;原審卷第405至419、419至42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1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8頁)、113年1月15日現場
查獲照片(他卷第9至12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
,他卷第65至67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偵2822卷第47至
51;原審卷第89、93至95、9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
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偵2822卷第127至133頁)、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偵2822卷第30
1頁)、擱淺車輛位置圖(偵2822卷第325、359頁)、行政
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1月31日
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原審卷第65至77、133至135
、225至230頁;偵2822卷第345至355、349至351、35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225
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7日
,偵2822卷第481至484頁;偵3957卷第9至17頁)、吳尊弘
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
、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
、訊息等,偵2822卷第447至469頁;偵3957卷第19至41頁)
、諾貝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
月15日)及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偵3957卷第43至51頁)
、車輛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
之車行記錄(偵3957卷第53至62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
0000號,原審卷第137、139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35至247頁)等在卷可憑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3年1月16日在
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搭乘小
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他命,之後我也
有把這件事告訴余00等語(偵2822卷第153頁;原審卷第412
頁),核與證人余00於113年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1月16日知道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是陳00跟我說被
告要去走私愷他命,但沒有順利拖上來等語(偵2822卷第33
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00有跟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
品是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我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
原審卷第425頁)相符。
⒉依扣案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偵3957卷第19至41頁)所示
,被告持用之SE蘋果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之照片內
容與扣案愷他命投放下海之經緯度位置相近、時間緊密相連
、碰墊之外觀包裝相同,且被告與不詳人士「牛仔」密集聯
繫之時間點亦均在113年1月13日至15日期間,洽與扣案愷他
命投放下海前後時點密接,凡此種種跡證均顯示被告涉入運
輸扣案愷他命甚深:
⑴112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北緯22度52分,東經12
0度12分),此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案毒品投放位置(北
緯23度51分,東經120度12分)相近【偵3957卷第21頁】。
⑵被告該扣案手機內存有於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攝之碰墊照
片,與綁扣案愷他命之碰墊(如附表編號6所示碰墊2個)外
觀相同【偵3957卷第21頁、偵2822卷第465、133頁】。
⑶被告該扣案手機於113年1月8日插國際漫遊卡30日,同年月14
日開通上網吃到飽,且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牛仔」之人密集聯繫。其中:①「牛仔」於同年
月13日20時54分起開始陸續與被告【撥入】聯繫,對比另案
犯罪事實,鍾毅、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洽於同(13)日17時20
分許,將扣案愷他命投放下海,可見共犯將扣案愷他命投放
下海後,「牛仔」隨後馬上於同(13)日20時54分起陸續與
被告聯繫等情【偵3957卷第39頁】。②甚至扣案愷他命未能
順利自海上拖回,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
於同年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前,「牛仔」已於同年月1
5日5時31分,傳送「回電」、「你沒事吧請回電」【偵3957
卷第25頁】等訊息給被告,洽與被告出海未獲後返回之時間
(即同年月15日清晨)重疊等情。
⒊再被告與證人陳00、余00於同年月16日16許,回到現場欲拖
回在沙灘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後,被告⓵初於113年
1月17日偵查中辯稱:若有船隻擱淺,我會承做,我的工作
平台還在麥寮,我是要把我的工作平台拉上來,需要用怪手
。我於113年1月14日晚上有開我的小艇出海找太陽能船錨,
晚上11、12點左右我才出去,漲潮時出去,我有用木棍綁我
的船,我怕漲潮時船漂走,隔(15)天早上8時許上岸,我
走到麥寮堤防上岸,之後去汽車旅館洗澡,我是在海巡署附
近上岸,我是要跟陳00、余00去拉船錨,我等漲潮時,我才
開船出去。(海巡署在1月15日早上拾獲一千多公斤的K他命
,經查該段時間只有你的車輛在附近移動,你又有出海的行
為,你怎麼解釋?)我只有到濁水溪口,我沒有出海去。我
真的不知道有K他命的事等語(偵2822卷第170至171頁)。⓶
然經檢警從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發現上述事證質問被告後,
被告始於113年3月20日偵訊時辯稱:扣案蘋果SE手機是對方
拿給我的,約在1月13日、14日給我的。(手機內的通話是
叫你撈毒品的通話?)他叫我幫他撈撈看,我當時開黑色小
艇出海是要找船錨,我沒有找到毒品。(〈提示15日凌晨2點
18分拍到的保麗龍【按即白色碰墊】照片〉這是你拍的嗎?
)是,這是我船錨的浮筒。(你晚上去拍這個保麗龍要做何
用?)我是要綁我的船錨。(就算要拍你的船錨,為何不用
你的手機,要用對方的手機?)我也有用我的手機拍。(你
之前不是說蘋果手機是你買的,現在又變成對方給你的,有
有無講實話?)今天是實話,是對方給我用的,對方叫我丟
掉,我想說留起來用。(113年1月13日下午5點左右,你是
否接到電話,開始找紅色閃燈浮標?)對方也跟我們一起在
找。我知道運輸毒品自白與供出上手可以減刑,對方都戴口
罩,我不知道如何找到他們等語(偵2822卷第471至473頁)
。
⒋衡情,走私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
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與實行運輸之人員,
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
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
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又運輸毒品為
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
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
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
。勾稽前述所有事證,可見被告一開始為警查獲時,即以出
海找船錨、拖回工作平台等詞為辯,然隨著其上開扣案手機
內之事證顯現,才透露部分實情,而從被告使用不詳人士交
付之上開扣案SE蘋果手機聯繫(且開通國際漫遊)、手機內
顯示扣案愷他命在海上之經緯度、使用該手機拍攝綁在扣案
愷他命之白色碰墊、密集與「牛仔」通話聯繫等情,均符合
漁船私運毒品刻意使用工作手機聯繫、確認找到海上毒品位
置拍照回報等細節,絕非如被告辯稱其僅是出海找船錨、拖
回平台等正常工作可以比擬,況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上午遠
至屏東借用該三菱得利卡車輛改裝後座,同(14)日23時37
分,其上開扣案手機更有收到「哈囉」、「接電話」、「衝
」等類似通知被告下手處理之如此秘密訊息【偵3957號卷第
27頁】,遑論本案運毒人士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人士參與其
中,甚至交付工作手機、包含毒品之海上經緯度位置等重要
訊息給被告,由此更可彰顯被告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扮演不可或缺之接運毒品上岸關鍵角色,是證人陳00證稱
其在被告雲林口湖住處吃飯休息時,被告親口告知其拉不起
來的東西是愷他命,當時余00不在場,後來出去時其有跟余
00說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他命等語(偵2822卷第153頁),
並非其刻意配合員警指證被告,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以為對方說的東西是私菸,故其僅承認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等語,然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
,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
大,且從現場扣案愷他命照片(他卷第9至12頁)觀之,常
人從其外觀一望即可知並非體積大、重量輕之私菸,況依前
述,本件客觀上被告涉及扣案愷他命是否能順利自海上進入
陸地,可說是十分關鍵的行為,本案運毒人士豈能任由不知
內情之人參與其中,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自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陳00片面的證述,且
如證人陳00事後已知悉是愷他命,證人陳00豈有可能甘冒遭
查獲風險,再與被告返回現場拖車輛,顯見證人陳00指證被
告事後告知其拖不上來的東西是愷他命等語,無足採信。然
本院係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證人陳00之證述而為前揭
事實之認定,況證人陳00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吳尊弘
跟你說拉不起來的東西是K他命後,你為何還要跟他去麥寮
?)證人陳00證稱:因為之前就有聯絡怪手要拉四輪傳動的
車子。後來開到麥寮,馬自達那一台也卡住了。我是為了要
幫忙拖車,不是要載愷他命。我不知道被告在搞K,被告沒
跟我說K是要給誰。(你與吳尊弘跑來麥寮期間,吳尊弘有
跟誰聯繫過?)我不了解。在修理怪手的地方,被告接電話
都走到旁邊去,我知道被告有2支手機等語(偵2822卷第153
頁),可見證人陳00從被告刻意迴避談事舉動,主觀上始終
認其與余002人僅是幫忙被告處理車輛,並未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則證人陳00事後與被告返回現場欲取回車輛等情,並
無不合常理之處,反而更彰顯被告接運毒品失敗後,希望在
檢警追查到其自身之前,能馬上移除現場跡證,情急之下,
不得已只好向證人陳00告以實情,藉由證人陳00、余00幫助
,返回現場盡速拖回留在現場之車輛,而證人陳00、余00則
是抱持著避免惹禍上身心態,隨同被告返回現場盡速拖回留
在現場之車輛,是自難以證人陳00事後隨同被告返回現場欲
拖回車輛之舉動而認其前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陳00於原
審審理時係證稱:「那天下午我們又再過去是要把車子拖起
來,因為那台得利卡車子是跟別家保養廠借的,是我跟余00
開上來的,我怕保養廠的人會來找我」等語(原審卷第418
頁,原判決第6頁第13、14行誤為「因為那台得利卡是證人
陳00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是證人陳00並未證
稱該車係由其出面所借,與證人陳00於警詢時證稱:「1月1
4日中午,吳尊弘駕駛000-0000載我跟余00去屏東縣南州鄉
的汽車保養廠,由吳尊弘向老闆借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車
號0000-00),吳尊弘請我跟余00先駕駛得利卡北上」等語
(偵2822卷第39頁)並無不符之處,且證人陳00於原審審理
時亦無非僅在解釋其與被告同有歸還該得利卡車輛之義務,
遂再次返回現場等旨,是辯護人以證人陳00此部分證述前後
不一,質疑其上開㈡⒈證詞之憑性信,自無足採。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00一開始證述不知道走私的
物品是愷他命,直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人陳
00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
余00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偵2822卷第31、32、260頁),
然證人余00於113年1月26日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
開㈡⒈),均是經過具結,可信度較高,且所述內容也與證人
陳00之證述相符,自較為可採,是自難以證人余00曾經有不
同供證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況即便除去證人余00此部分證
詞,綜合案內前述其他所有證據,亦同可認定被告有前述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00到庭釐清究竟由誰(被告
或證人陳00)出面借用上開三菱得利卡車輛、證人陳00如知
是愷他命就不會再與被告返回現場要把車拖回來等節,然依
㈣所述,證人陳00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係由其出面借用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且亦已明確證述其返回現場要拖車之原因
,並無辯護人所指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00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被告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走私及運輸毒品之不詳人士、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
林、「牛仔」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
別的惡性,且本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
更為嚴重的情形,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
沒有達到矯正及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本案運輸愷他命數量淨重合計高達985.064公斤】
;再衡酌被告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再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二、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本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是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是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
人陳00、余00代步所用,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然係被告向
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物,雖為本案證
據,但並非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被告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理由貳、二㈡);再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淨重合計高達985.064公斤,堪認數量甚鉅【將近1公噸】,
如流入市面勢將嚴重荼毒民眾健康,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過重
之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原審卷】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