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67號
TCHM,114,上訴,56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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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第11
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邹達輝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等罪,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
收,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等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
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並
說明被告另有其他案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並未到庭,尚無從查明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
。而其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分別造成告訴
曾梅桂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為累犯,經原審審酌後
認均應予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屬寬待,而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
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8、1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邹達輝楚聖芬(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邹達輝楚聖芬(另 行通緝)為男女朋友,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回由計程車內」,應更正為「進 計程車內,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存錢筒破壞後,再竊取存錢筒 內現金約2萬5000元」,應更正為「存錢筒(價值5000元)破 壞後,再竊取存錢筒內現金約2萬元。
(四)補充「被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楚聖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具 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楚聖芬未到案,所涉罪嫌 目前仍在偵查中,則其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 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楚聖芬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五)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9月1 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手機,復持所竊得手機內之SIM卡為本案犯行, 另破壞他人財物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門號SIM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純屬個人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及詐得 之財物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45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楚聖芬(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12時許,進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超 商內,先行勘查店內情況後離開,再由楚聖芬攔停計程車在 外等待,邹達輝再度進入上址店內,假意購買香菸,趁店員 不注意時,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梅桂放置在櫃檯之手機(含SIM 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隨即跑回由計 程車內,由楚聖芬提供手機SIM卡插針予邹達輝邹達輝再 取出曾梅桂上開手機SIM卡,將之插入不詳手機內,以該SIM 卡門號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曹梅桂名義,偽以曹梅桂 表示同意以其門號進行線上交易之方式,消費共計5000元, 致生損害於曹梅桂、GOOGLE公司。
二、邹達輝另於113年1月13日23時許,入住徐翠卿所經營位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角間六十不動產租賃」民宿,並於翌 (14)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民宿茶水間內郵筒造型存錢筒破壞後, 再竊取存錢筒內現金約2萬5000元後逃逸。三、案經曾梅桂徐翠卿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邹達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 人不是我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梅桂、徐翠 卿指訴明確,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計程車內錄影擷 圖畫面、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員警偵查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14277號)、「角間六十不動產租賃」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前就犯罪事實一 之詐欺得利與行使準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 上開2次竊盜、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9月13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審酌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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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