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證人林鴻達配
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證人林鴻達實際上並無買受
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
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
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
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
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
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
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
、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證人王建智購買等
語(見第30038號偵卷第29-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
而查獲證人王建智於113年5月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
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
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
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3-199頁),且經檢察官偵
查後,亦已於113年11月24日就證人王建智上開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51806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認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王建智之事實。參酌證人王建智販
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
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被告所稱毒品之來源與證人
王建智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確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另供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
示各罪之毒品來源為證人丙○○,並提出其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證人丙○○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存簿儲金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聲請詰問證人丙○○
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僅可證明其有在交
易明細上所載之時間匯款交易明細上所示金額予證人丙
○○之事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
間並無毒品買賣,相關帳戶之金錢往來是與被告間有娃
娃機相關物品買賣之生意往來者(見本院卷第145-151
頁),可認證人丙○○未曾證述其與被告間有本案相關毒
品買賣之事實;至於其所證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實情如
何,是否確係因娃娃機物品相關之生意往來,與上開被
告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顯示僅有被告單方面匯款給證人
丙○○,二者是否相符,實情如何?固無其他佐證,惟不
論證人丙○○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均不足以反證其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足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各罪部分,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
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⒋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
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罪,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遞
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
等,請求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8所示各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並應遞減之。被告經予減輕
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分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
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
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
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
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
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
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
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
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
象1人、金額為每包新台幣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而
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手為證人王
建智,且已經警方查獲;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各罪之毒品來源為證人丙○○,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照顧等,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綜合
審酌被告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對象、金額、次數等,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
罪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所犯亦無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
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
非可採。另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僅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
(共6罪)、1年(1罪),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2月。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
則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均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共6罪)、1年(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對象之人數,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定應執
行有期刑徒刑6年,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核無不當或
違法,應認尚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已於為警查獲
後,即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
於偵、審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已經原審依法
予以減刑,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
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從輕量刑
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