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7號
TCHM,114,上訴,50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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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旺泉


陳柄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賴威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刑之部分均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丁○○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下稱被告3人)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
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91至19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鈞院已認罪,與被害人
是好朋友,平時都是一起玩、一起相處的朋友,因為被害人
有錢買保時捷,卻不還向被告乙○○借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才會有衝突產生。本件的人數很少,且兩造為認識多年
好友,時間很短,事發地點在凌晨12點幾乎無人、車,尋仇
目的是為了債務糾紛,且是突發性的,到現在為止被告乙○○
與告訴人仍是很好的朋友,一起出遊、一起吃飯,本件就是
好朋友間突然在街頭發生糾紛,現在都無法倖免於妨害秩序
罪,被告乙○○確實有錯,但在量刑上給予合理教訓,以後不
要再犯才是重要的。本件給予被告乙○○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刑度,對被告乙○○就是很大的教訓,被告乙○○還有家人及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也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本件的
危險性也沒有那麼高,原審未審酌環境因素,且時間很短,
雙方已達成和解,現在仍為好友,被告乙○○行為控制能力無
異常,短期刑對其效用不大,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量處5
至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足以矯正及誡命等
語。
二、被告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本件是因為告訴人的債務糾紛,被告戊○○、丁○○2
人因關心友人,才前往現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拉扯,是偶發
性犯罪,本件發生於深夜時段,衝突時間很短暫,且沒有擴
大,沒有對公共秩序造成實質危害,且本件被告戊○○、丁○○
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鈞院從輕
量刑。被告戊○○、丁○○2人為一時衝動,協助友人為之,客
觀上有可憐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請改判為有
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甲○○間
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戊○○、丁○○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至本
案現場,被告乙○○為首謀,被告戊○○、丁○○則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使被害人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均係
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乙○○、戊○○均曾有罪質相同之妨害秩
序前科,被告丁○○前雖無妨害秩序前科,惟亦有肇事逃逸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法紀觀
念薄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實難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
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
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
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
院後,被告乙○○、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坦承犯行,被
告乙○○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認罪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
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3月24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表示願意無條件原
諒被告3人,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甲○○
簽名出具之114年3月24日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27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186頁)附卷可據,足見本案
被告3人就前揭妨害秩序之罪行,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
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被告3人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
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
處,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均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惟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則屬
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等相關情狀,尚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與被害人甲○○間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戊○○、丁○○及其他
同案被告等人至本案現場,被告乙○○為首謀,被告戊○○、丁
○○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
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甚值非議
;並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
上訴本院後,被告乙○○、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坦承犯
行,被告乙○○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認罪坦承犯行,且被
告3人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3月24日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表示願意無
條件原諒被告3人,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
乙○○前曾因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戊○○前曾
因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被告丁○○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2
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之
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與告訴人甲○○生活互動之相關照片暨檢察官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主 文第3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乙○○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戊○○前曾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被告丁○○前亦曾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稽,被告3人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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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