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謝緯翔
陳政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4號、第
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戊○○、己○○部分,於上訴書僅
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
○○、己○○部分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是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戊○○、己○○部分之上訴
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則係就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丙○○部分本院審判之範圍應為全
部上訴。另被告己○○雖亦有提起上訴,惟因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己○○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惟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到院,被告己○○之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已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被告己○○
之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被告戊○○、己○○有罪部分(檢察官刑之一部上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戊○○曾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戊○○於前案已經入監執行較長之刑期
,而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
,可認被告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
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加重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己○○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未經本案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共同擅自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其等所為均侵害
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且其等無視於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範,率爾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更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其均未至本
案土地清除廢棄物,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有期
徒刑1年4月,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將混有鋼筋、水管、木片、破布、寶特瓶、矽酸鈣板等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在告訴人乙○○及丁○○所有之本案
土地,該廢棄物之數量及堆置面積甚鉅,不僅污染環境,且
造成告訴人等之鉅額損害,應予嚴懲。審酌被告2人於查獲
過程駕車逃逸、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日後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相當高昂,而原判決卻均以輕判,實不
足令此等貪圖己身利益而任意犯罪之人警惕,亦不足震懾杜
絕此類犯罪,反助長此等犯罪行為存在,繼續破壞環境。原
審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量刑難謂無過輕之虞,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己○○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以被告戊○○、己○○之責任為基礎,說
明被告戊○○、己○○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惟
以被告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
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
及堆置面積,不僅污染環境,且造成告訴人等之鉅額損害等
情,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不無當。再者,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僅是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 3,000元不等,受僱暱稱「小鬼」之人
在案發現場土地負責巡視、看顧廢棄物並處理相關事務;被
告己○○則是以半日5,000元之代價受僱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
本案土地之整地、回填土方作業,2人均僅為受僱他人,非
實際棄置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其行為之惡性,相較於
實際主導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自屬有別;綜合以上各情,本
院認被告戊○○、己○○經原審斟酌後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2月,應已足資懲戒,而無不當。此外,檢察官亦未再
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戊○○、己○○之量刑事證,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戊○○、己○○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被告戊○○、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小鬼」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檢察官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之不詳時間
起僱用被告戊○○,由被告戊○○負責在本案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 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0000地號(下稱B土地
)土地之現場負責巡視、看顧A、B土地之廢棄物處理相關事
務,報酬為1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小鬼」並自不詳
時間起至112年6月29日16時1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人數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曳引車,自土頭載運混有鋼筋、水管、木片
、破布、寶特瓶、矽酸鈣板等廢棄物,在未經告訴人乙○○及
丁○○之同意且其2人皆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
在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被告戊○○並聯絡被
告己○○自112年6月19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月29日16時許,負
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回填土方作業,約定報
酬為半日5,000元,被告丙○○並會與被告己○○一同前往本案
土地,撿取前開土地本案廢棄物中之鋼筋等鐵製物,並將其
所撿取之鐵製物持至苗栗縣苑裡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廠予以變
賣。因認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書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
理廢棄物、竊佔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出監,沒有工作,是
被告己○○說那邊有鐵可以撿,我只是去現場撿鐵,我不清楚
是不是廢棄物。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本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無關,被告丙○○係因被告己○○看
其剛出監無業,才找被告丙○○去本案土地撿鐵,被告丙○○所
為沒有促進犯罪,亦無任何共同及幫助犯行,也沒有任何犯
罪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確因被告己○○介紹,而有前往本案土地上撿取鐵製
物品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己○○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現場圖、土地地籍圖、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第32114號偵
卷第117-145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見他卷第15至 18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
卷第31至35頁)、土地現況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頁)(見
他卷第15-18、31-39頁)等附卷足憑,查本案為警查獲時,
被告丙○○確有在本案土地上撿取廢棄之鐵製物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在本案土地上撿拾廢棄之鐵製物品
,非必等同於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丙○○既否認犯罪,
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丙○○所為是否構成非法清
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大概是112年
6月中開始,戊○○叫我去本案土地整地,就是把廢土整平,
我不知道廢土是誰載來的,但是阿財叫人載來的。我在現場
駕駛挖土機整地,現場的廢土有塑膠袋、磚塊、石頭、鋼筋
等物,我不知道這些廢土哪裡載來的,每台載土來倒廢土的
車,都是不一樣的車,廠牌不一樣。丙○○是我找他過來的,
因為他沒有工作,他撿現場的鋼筋後,拿到資源回收場賣等
語(見第32114號偵卷第207-20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被告丙○○是我找去現場的,因為他沒錢,我叫他去撿
鐵製品拿去賣,他沒有開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會在現場是我叫他來
撿回收的,因為他從監獄出來沒有工作,我想說那時候鐵價
很好,他撿完再集中拿去賣,但他撿回收跟我們完全無關,
被告丙○○沒有在現場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我的挖土機上油
,那是正常要做的保養動作,讓挖土機不會有奇怪的聲響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10頁)。可認被告己○○自偵查起之歷
次陳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丙○○只是因為沒有工作,其找被告丙
○○前往現場撿拾鐵製品等資源回收物,沒有為任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另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我
被「小鬼」委託管理現場,在現場看顧挖土機有無把廢土整
平,被告丙○○是被告己○○找來的朋友,在撿廢鐵回收,我不
認識,被告己○○是操作挖土機整平廢土方,半天5,000元,
但被告丙○○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第35327號偵
卷第73-79頁,他卷第9-1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是在現場幫忙注意有無警察,如果司機給我錢,我會拿走我
的部分後,剩下再給被告己○○,司機有時候會聯繫我,但大
部分都是打給被告己○○,因為需要挖土機在現場才可以整地
,被告己○○是接「小鬼」的工作在做,大部分時候被告己○○
都在現場,司機會把錢給他,他再拆給我,被告己○○的工錢
是半天5,000元,被告丙○○是被告己○○的朋友,我不知道他
在做什麼等語(見第32114號偵卷第235-238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述本案只是伊與被告己○○去做的,被告丙○○只是
在現場撿鐵等語。所為關於被告丙○○部分證述之情節,亦與
被告己○○在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實際為清
理、堆置廢棄物者為被告戊○○、己○○,不管是聯繫傾倒廢土
等廢棄物的司機或是報酬分配,均係由被告戊○○、己○○分工
,而查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衡以被告戊○○、己○○
就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在卷,亦均證稱彼此有共同為清
除、處理、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等犯行,足認其等並無故意偏
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丙
○○既無為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竊佔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此而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丙○○與被
告戊○○、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故被告丙○○就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竊佔等犯行,並未與被告戊○○、己○○有何行為分擔,
尚難僅以被告丙○○有在本案土地上撿拾廢鐵去賣,即遽認其
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之意圖,而逕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被告丙○○辯稱其只是在現場檢拾廢鐵
,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非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
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己○○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丙○○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