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嚴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林00
選任辯護人 謝碧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嚴能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嚴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
(本院卷二第79、80、9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保安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
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
,林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
初發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
進展,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
狀變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
退縮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
信聽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
般事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
受診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
就診。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
想等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
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
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
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
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第251至26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
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具有高度憑信性,是依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審酌被告在高爾夫球場,持不鏽鋼料理刀及菜刀各1
把無端朝告訴人徐00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告訴人雖閃躲
,仍遭被告持刀割刺身體其他部位,嗣經告訴人勉力掙脫及
告訴人之友人制止被告,始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即無
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本院判斷:
一、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避重就輕,顯無悔意,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近年生活狀況孤苦無依,斟酌上開各情,本件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餘款25
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且依約給付第1期70萬元、第2、3期各1萬元之賠償金額,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影本
(本院卷二第31至33、51、5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
量刑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足採
(理由貳、三),然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
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竟無端砍殺告
訴人,漠視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甚大;惟斟酌被告前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兼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
第350、351頁;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至被告所宣告之刑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無 據,併予敘明。
二、保安處分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監護處分係 以在刑之執行完畢後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為原則,
請審酌將本案監護處分改於刑之執行後為之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進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治 療後,幻聽症狀較為緩解,應無再犯之虞,且輔佐人表示將 來會按時帶被告就醫,輔佐人也考慮自行開設飲料店,並將 被告帶在身邊工作,協助被告復歸社會,可見被告將來已有 穩定之家庭系統支持,請求縮短監護期間等語。 ㈢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 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 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 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 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 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 ,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 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思覺失調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 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 ⒉被告有監護之必要:
⓵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 部分鑑定認:「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 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 ,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 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 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前揭精神鑑定書第6頁, 原審卷第263頁)。
⓶辯護人雖以被告入院治療後幻聽症狀已有緩解、病情已好轉 中等語,惟經本院向暫行安置被告之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調取被告入院後之診療紀錄,根據其診療紀錄(7) 住院治療經過記載:「住院後,病患之幻想與幻聽症狀明顯 ,缺乏病識感,...,因會談評估其妄想症狀仍明顯且固著 ,予調整抗精神病藥物劑量,...。」(本院卷一第441頁)
,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且暫行安置後,其妄想症狀明顯且 固著,未因入院治療有明顯大幅改善,是自難僅憑被告目前 入院治療,經院方施以抗精神病藥物,幻聽較為緩解等情, 遽認其病情已經大幅控制、穩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⓷另經原精神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自113 年12月3日入院治療情形,函覆本院以:「就來函所附之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所載,林員仍 有明顯妄想型思考,且缺乏病識感,目前繼續於司法病房進 行暫時安置。此等處置和本院鑑定報告中建議其應接受完整 精神科治療之意見相同,無須變動。」有該院114年5月15日 草療精字第1140005545號函(本院卷一第445頁)在卷可憑 。是經原精神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入院治療情形後,與其前述 ⒉⓵之結論相同,仍認被告欠缺病識感,須積極、持續治療。 ⓸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缺乏病識 感、幻想、幻聽症狀明顯,如未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足認 有再犯之虞,且家人拘束被告就醫治療之能力有限,自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⒊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被告缺乏病識感,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 未持續接受治療,終釀成本案,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被告入院治療結果,經該院回覆以:「受處分人仍 有明顯妄想症狀、缺乏病識感,需積極治療,建議持續住院 治療以維持規律服藥。」有該院114年6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 140003191號函(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可憑,是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 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4年,應屬適當,以期 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對 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
⒋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神情、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 順,足見被告在持續服藥治療下,已稍見成效,是在被告病 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 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且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 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 、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 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
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 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 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 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 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 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核屬檢察官 之權限,是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究以何者為宜,自應 由檢察官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 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再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 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 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 入院治療後,病情已穩定,且後續有穩定家庭系統支援就醫 ,請求縮短監護期間,尚無足採(理由參、二、㈢);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於刑後施以監護處分,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後 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