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5號
TCHM,114,上訴,245,2025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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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至114
年9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32罪)等,經原
審法院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7月2 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及 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 原審判決如其附表甲所示共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其犯罪之情狀顯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而受重刑之裁 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宣告之前揭應執行之刑 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 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 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述其並無金錢可供逃亡,且海外 亦無資產,希望能讓被告返家探望母親,陪其復健等家庭生 活狀況,非屬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所考量 事項,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可採,附此敘明。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戕害少年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社會 危害性高,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 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9月2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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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