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24號
TCHM,114,上更一,2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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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
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
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等為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
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
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
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
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育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9日執行羈押。本院審
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
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1
年餘,且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文耀達成調解,並據告訴
人許文耀撤回本案告訴;另已履行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
限公司間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完畢,被告應有所警惕,復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
、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
  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依被告聲請,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自具保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有反覆實施之虞,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依被告
供述之動機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
強制犯行之虞,併此敘明。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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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