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51號
TCHM,114,上易,751,2025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0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甚明。再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
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勝豐(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099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之「臺
中市○○區○○街00號」及限制住居址「臺中市○○區○○○街0段00
巷00號」,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決書正本分別寄存在上
開地點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地點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地點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審限制住居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309、315、316之
1頁)。
 ㈡由上可知,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14年5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
達與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4年5月1
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上訴期間,應自該合法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5月2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4年6月11日」為上
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發室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㈢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
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
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原審雖於114年7月15日再行以囑託監所長官方式
送達同一判決書正本於被告(見原審卷第316之5頁),然上
訴期間仍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前述「114年5月19日」翌日為
起算上訴期間之基準;至於被告雖因另案而於114年6月7日
遭羈押,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被告遭羈押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
,亦不因此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