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34號
TCHM,114,上易,73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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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葉榮吉



林俊宏


劉啟全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被告葉榮吉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再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為
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e化商工Web IR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5、141-144頁),依上揭說明,久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尚未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應以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後
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是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應為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葉榮吉、董事葉清
連、林秋月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最後登記之
全體董事即董事長葉榮吉、董事林俊宏劉啟全,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132頁),且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經廢止,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
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被告葉榮吉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
114年6月18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57號判決在案,被告
葉榮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
3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向華展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佯稱以「日揚森山透天別
墅建案」3戶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做為擔保,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等語,致華展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10
月31日、同年11月9、15、20、26日共計匯款3,000萬元至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銀
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是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第三人公司)是否受有犯
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待調查釐
清,而第三人公司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
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被告葉榮吉詐欺案件已於114年9
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預定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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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