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裕
選任辯護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東裕(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
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
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韓金菊(下稱告訴人)具
狀聲請檢察官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
加不法腕力。易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暴力方式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以保護人之自由意志及身體自由。
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偵審歷次供述中均指訴案發時被告用手
強壓其臉部(其於審理時演示實際情形係以手朝告訴人右臉
部與脖子間的部位往其左側方向擠壓);另原審勘驗現場影
片「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0/0411:38:29至11:38:58,
此時甲男(即被告)隨即用右手碰觸A 女(即告訴人)之頭
部,欲將A女之頭部轉向(11:38分29秒至31秒),持續2至
3秒後即遭A女用左手撥開甲男之右手」,此與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應大致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因為我跟韓金菊
講話的時候,他不想要聽的部分他就會轉頭看其他地方,所
以我才會用手將他的頭轉過來,要讓他聽我講話,韓金菊跟
居服員就馬上把我的手撥掉了」等語,足見,案發時被告確
因告訴人未聽其說話,而出於欲使告訴人聽其說話之動機,
有以手強壓告訴人頭部之舉止,動機雖無惡意,然其方法上
使用暴力妨害告訴人自由意志及身體自由,已成立強制罪之
不法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所施力道輕微,尚不足成立強制之
程度,認事用法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經查: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
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
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
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
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
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
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
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
繩。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
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
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
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
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
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
態始可。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遭偽造等
語,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乃電子科技設備攝錄所留存之影
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其影像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並無暫
停、不連續、模糊不清之現象,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
黑影之情事,且影像顯示之過程,亦與被告、告訴人、證人
陳智通所證內容大致相符,綜上各節,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呈現之內容,應為案發當時本件事故之過程無誤,
告訴人主張前開證物係經他人偽造云云,尚無足採,而上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得做為證據。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告訴人轉頭與證人陳智通交談,
而未專注於被告之講述,後被告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肩膀並目
視告訴人,隨後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之頭部持續3秒,旋即遭
告訴人以左手撥開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以右手碰
觸告訴人之頭部持續3秒之動作,是否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前揭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之頭部持續3秒之動作,或有冒
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適、困擾,惟依被告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智通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被告係欲協助安
排告訴人復健之次序,因告訴人不能配合聆聽講述,且依當
時現場環境亦不利於交談,故被告先以觸碰肩膀之方式、後
始用右手碰觸被告之頭部,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碰觸告訴
人頭部約3秒之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等手段,與其目
的之關聯性及所造成侵害法益為整體觀察、衡量,認被告所
為尚非不得容許,社會可非難性程度不高,難認具實質違法
性,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⒋至證人陳智通所證:被告用手強力壓制告訴人脖子跟臉,被
告從後方用左手掐在告訴人脖子、下巴部分,往告訴人左後
方壓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及其所出
具載有:被告用手由上推向告訴人頭脖位置致使上半身向左
後方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脖子、臉部均紅腫等語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同,此部
分尚難憑信,自無法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裕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和康聯 合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復健師,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 時38分許,在上址診所,向病患即告訴人韓金菊說明復健流 程時,因告訴人轉頭與長照居服員陳智通交談,被告為使告 訴人聽其訴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強壓住告訴人頭 部數秒鐘,告訴人用力掙脫,告訴人始無法妨害告訴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 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為向各訴人說明復健項目安排之問題,用 右手觸碰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用右手強壓告訴人的頭,我用右手中指點告訴人右邊 臉頰,當時告訴人很劇烈地轉頭說不要碰我,我也立即停止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3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沒有妨害並使告訴人做無義務的事情,沒有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被告目的是要安排拉腰復建,而觸摸告訴人 的頭,手段也非常輕微,手段與目的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不具 違法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 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 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 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 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 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 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 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 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 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
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 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 亦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 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 可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 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五、經查:
⒈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 訴人當時不聽我講話,我當時是在跟告訴人說復健項目安排 順序的問題,因為告訴人注意力沒有集中,轉頭不想聽我講 話,我已經重複幾遍,所以我先用右手放在告訴人的右臉前 方,示意告訴人,告訴人沒有理我,我才用右手中指點告訴 人的右邊臉頰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證 人陳智通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要過去安排告訴人 拉腰治療,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當時現場很多人, 一般交談的聲音不容易聽到,正常音量要相當靠近才有辦法 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告本欲 協助安排告訴人復健之次序,且當時本案診所復健之區域相 當吵雜,無法通過正常音量溝通等情。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 面時間2024年10月4日11時38分02秒至06秒,畫面一開啟, 可見地點於診所內,等候區與治療床互相面對,治療床前亦 擺放椅子供欲治療之民眾等候,一身穿短袖白袍之男子(即 被告)微彎著腰與坐在椅子上之一長者(即告訴人)正在交談 ,但無法得知交談內容。同日11時38分07秒至14秒,此時被 告與告訴人仍持續交談,一身穿深色羽絨衣之男子(即證人 陳智通)自另一治療區走出並走向被告旁即告訴人目視之前 方。同日11時38分15秒至25秒,此時證人陳智通走向告訴人 前方,可看出被告與證人陳智通正互相交談,證人陳智通同 時將背包裡之圍巾取出並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戴上。同 日11時38分26至28秒,此時被告用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肩膀並 目視告訴人,告訴人此時目視前方之證人陳智通。同日11時 38分29秒至58秒,被告用右手碰觸告訴人之頭部,欲將告訴 人之頭部轉向(觸碰持續時間:11時38分29秒至31秒),持 續2至3秒後即遭告訴人用左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告訴人隨即 與被告交談,後被告又與證人陳智通及告訴人交談,可見證 人陳智通及告訴人之自然動作較大且明顯。同日11時38分59 秒至39分28秒,此時證人陳智通離開現場,畫面中僅剩被告 及告訴人,可見被告微彎腰與告訴人持續交談至畫面結束,
被告並未再碰觸告訴人。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告訴人確實轉頭與證人陳智通交談, 而未專注於被告之講述,且被告先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肩膀並 目視告訴人之方式,後以右手觸碰告訴人之頭部,並僅於該 動作持續3秒後,即遭告訴人用左手撥開被告之右手,此後 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束,均未再觸碰告訴人,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情,本案發生時被告本欲協助安排告訴人復健之次序 ,因告訴人不能配合聆聽講述,且依當時現場環境亦不利於 交談,故被告先以觸碰肩膀之方式、後始用右手碰觸被告之 頭部,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觸碰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 告訴人感到遭受冒犯而有失允妥,然其目的均係為與告訴人 確認安排告訴人復健之次序,則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妨礙告訴 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不法犯意,實有疑義。且自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碰觸告訴人頭部之動作僅維持 3秒,後即遭告訴人以左手撥開其右手,以上開告訴人撥開 被告手之動作,足認被告上開以手碰觸告訴人頭部之力道尚 屬輕微,復於告訴人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不曾再碰觸 告訴人,則被告上開舉動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有被訴之強制未遂等犯行,尚屬可採。 ⒋被告以右手觸碰告訴人之頭部之舉措,確實一時干擾、影響 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難認其所為 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並衡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 性程度顯屬輕微,認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 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未遂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