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11號
TCHM,114,上易,6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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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9、866、8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黎鎮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12
3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
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
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染上毒品成癮,雖有正當工作,
仍日不敷出,故犯下多起加重竊盜罪,悔不當初,自責犯下
竊盜犯行,實不應該,故於犯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不敢有所辯解。惟被告所犯竊盜案,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參酌其所犯各該
竊盜罪之量刑,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94
號判決及112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77號判決,最長刑度僅7月,原審法院所為判決顯然過重,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甲○○、乙○○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及其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
價值多寡,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須按月負擔3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及衡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理由。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
持。至於被告雖指其所犯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等,相較
其所犯前開竊盜案件判決所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然按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
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
量結果,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竊盜案件,所犯情節或量刑審
酌條件既屬有別,且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違反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論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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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