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09號
TCHM,114,上易,60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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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耿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耿翰劉曜毓曾為任職同公司之設計團隊搭檔,期間因代墊工班款項等問題發生糾紛,詎其因不滿劉曜毓不願分擔代墊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上8時43分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3時17分,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操你媽 還敢講屁話 多少次東西沒下騙我 你死定了 走著瞧」(7月3日晚上8時43分)、「威脅你老母 操你媽白癡 你當每個人跟你一樣破病一樣閒」「來啊 要輸贏是不是」(7月3日8時46、47分)、「師傅來跟我說 你說我亂講話?」「我亂講什麼」「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7月4日下午2時14分)、「趕快搬家」(7月8日凌晨3時17分)等文字訊息予劉曜毓,以上開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使劉曜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耿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1-7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接續傳送上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劉曜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被欠債新臺幣20萬元狀況下,情緒激動,僅是
債務催討,沒有做出實質恐嚇作為,是民事的正當財產請求
,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以表示「真的要我找人去堵
你?」等語,起因於「師傅來跟我說,你說我亂講話?」,
而告訴人是回應「懶得跟你吵」等語,顯然並無心生畏懼;
又對告訴人傳送「你死定了」、「走著瞧」等訊息,係針對
告訴人傳送的「寄的事情早在上週就已經告知師傅了,還有
現場問題你電鑽還沒還我,我也想辦法把客人認為的很大鏠
變成小鏠,就差在電鑽鎖,鑰匙的問題你若覺得很重要上週
你在北部的時候一個在民生東一個在新生北車程不用20分為
什麼不稍微繞過去跟師傅拿一下呢?你說我騙騙了什麼?該
講該說也做了,跟公司討錢一直都在討陳冠黑也好北部師傅
也好都一直在跟它們要?再來代墊這事情我自始至終都告訴
你我都沒有錯錯的是垃圾公司,你怎麼覺得我財力能跟你
一樣都能應付呢……」訊息內容;至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來啊
要輸贏是不是」等語,告訴人亦回應「真的沒時間跟你爭執
」,並繼續與被告進行後續的對話,並接續傳送「金流在我
們身上嗎?」、「你經手錢了嗎?」、「今天錢在我身上,
我早就付錢囉」等語,並無心生畏懼之表徵存在;是被告傳
送之訊息内容,並不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依個案之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亦無法認定告訴人已因上開訊息內
容而心生畏怖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任職同公司之設計團隊搭檔,期間因代墊
工班款項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於113年7月3日晚上8時43
分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3時17分間,接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劉曜毓於警詢、偵查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2
9、5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
卷第25、29-3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
度台上字第813 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言
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
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因代墊工班款項之事,要求告訴人分擔部分代墊款,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8分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財力無法應付拒絕後,被告隨即回應「我操你媽 還敢講屁話 多少次東西沒下騙我 你死定了 走著瞧、操你媽 沒有擔當垃圾 就不是電鑽電鑽 白癡 你等著」等語,且於告訴人當下回覆:「不講話就得被你這樣威脅是嗎?」,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威脅之意,繼續傳送:「威脅你老母 操你媽白癡 你當每個人跟你一樣破病一樣閒 來啊要輸贏是不是」等語(他卷第35-37頁),繼之於翌日即7月4日下午2時14分復傳送:「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等語,已表達可能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內容,復於同年7月8日凌晨3時17分傳送:「趕快搬家」之文字訊息,更暗示告訴人之身家會有危險,綜觀上開內容,其言語中之惡意明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不滿情緒之發洩或民事正當財產請求,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心理,致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縱因告訴人不願分擔代墊款而深感不滿,亦不能執此作為其任意以客觀上具恐嚇內涵之言詞加諸他人之理由,所辯上開言詞不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向告訴人表示:「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等語
後,告訴人的回應是「懶得跟你吵」,另其向告訴人表示「
來啊要輸贏是不是」等語,告訴人亦回應「真的沒時間跟你
爭執」,繼續與被告進行後續的對話,並傳送「金流在我們
身上嗎?」、「你經手錢了嗎?」、「今天錢在我身上,我
早就付錢囉」等語,足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等情為辯。惟
上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
脅之恐懼心理,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曜毓於警詢、偵查均證
稱其因上開文字訊息而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27、55頁),
並於原審陳稱:我怕不搬家的話,被告會找人來堵我等語(
原審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言詞應到不安、
心生畏懼。至告訴人雖於被告為「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
「來啊要輸贏是不是」等語詞後,有上開內容之回應,然一
般人於遭遇威脅時之反應未必一致,可能因不甘示弱而仍對
行為人之恐嚇言語有所回應及為後續對話,自不能僅以告訴
人有上開回應,即推論其未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對話過
程中表示:「不講話就得被你這樣威脅是嗎?」等語,益顯
其已感受到言語之威脅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
告於原審雖曾提出「告訴人對工班叫囂之錄影檔」,據以主
張告訴人未心生畏懼。然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工班先傳我
的地址給我,我問對方是在恐嚇我嗎等語(原審卷第62頁)
,此參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19
時4分曾傳送:「昨天跟師傅通話前看到他貼了地址給我 
我覺得可能會影響到我家人的人身安全 我才會發火 如果沒
有這樣運作我會好好跟他溝通」等語(他卷第23頁),足見
告訴人縱認有激烈反應,亦係因擔心家人人身安全所致,且
此與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反
推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未心生畏怖,亦屬明確。
 ⒊被告雖提出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35
、99-115頁),主張其案發前與告訴和人和平相處一起工作
期間,兩人就會使用比較粗暴的語氣或用語對話,雙方均習
慣對方使用粗暴用詞,不得僅憑告訴人事後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謂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姑不論依被告提出之
上開對話內容,其內使用髒話、粗話者,大多係告訴人,且
本案被告被訴者係恐嚇犯行,並非侮辱之行為,被告與告訴
人間過去縱有於對話時使用粗暴用語之習慣,亦與本案系爭
言詞之內容截然不同,無從類比,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同一方式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亦向告訴人傳送:「一定
繼續 你等著」、「那我就用我的方法處理」等語。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曜毓於警詢
、偵查之證詞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被告否認其此部分言詞有
恐嚇之意,辯稱: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一定繼續你等著」訊
息前,係因告訴人對被告傳送「沒事你繼續吧」,且被告傳
送該訊息後,告訴人傳送「你這是在威脅我嗎?」,被告回
應「還在耍寶 可憐」等語,可見是告訴人曲解被告意思等
語。經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發送上揭內容訊息之行為,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
(他卷第25、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細譯被告於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告訴人傳送「一定繼續 你
等著」訊息前,雙方之完整對話為「(告訴人)連玻璃泓的
事情你的問題也可以傳成我的問題也是很厲害 (被告)沒人
說你的問題 我跟誰說你了 (告訴人)我得到的消息就是
這樣囉 (被告)你就腦殘啊 (告訴人)沒事你繼續吧 
(被告)一定繼續 你等著」(他卷第33頁),被告顯然係在
對談中回應告訴人「沒事你繼續吧」之言詞,就其文義而言
,客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言語有恐嚇之意,被告此部分辯
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同年7月7日晚上7時50分對
告訴人所發送之訊息,其全文為:「整理好了嗎 要攤來攤
 知道我付的比較多還敢拿這個出來說?」「我沒自己開車
去過工地 我沒有自己開車去載料過 我不介意一條一條算
啊」(以上係同日凌晨1時4分、5分傳送)「不敢面對了?很
好」(同日晚上7時48分)「那我就用我的方法處理 反正你
大忙人沒空把該回的事情回一回 影響到我的我一併處理」
等語(他卷第25頁),顯然係要求告訴人整理帳目、出面討論
攤還之事,因告訴人均未回應,始有上開言詞,則其所稱「
我就用我的方法處理」究何所指,自前後文義、語意觀察,
並非明確,亦無從逕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
,則被告這部分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尚屬有疑。
 ㈢基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一定繼續你等著」、「那我就用我的
方法處理」等訊息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已如前述,原審疏
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訊息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事關
係,不思理性溝通代墊款項之處理,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之心生畏懼,實屬不該;犯後復自始否認犯行,亦無調
解意願(原審卷第60頁),未獲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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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