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
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信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5、103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說明,除
關於構成累犯部分,更正如後「累犯之說明」外,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累犯之說明:
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
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
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
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甲罪刑);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罪刑);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丙罪刑);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罪刑);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戊罪刑);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罪刑);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
、4月、3月、3月、8月確定(庚罪刑);竊盜案件,經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罪刑
),上開甲至戊罪刑,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A部分);上開己至辛罪刑,經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B部分),A、B部分接續執行,A部分刑期自民國108年1
1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B部分刑期自110年9月10日至113年
7月9日,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2年9月28
日縮刑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13年6月21日屆滿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受A、B部分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8日假釋時,其中A部分之徒刑,依原定
之刑期已於110年9月9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
執行完畢。是被告於A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各
罪,均符合累犯要件。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敘前揭被告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在卷,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應可
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平板,其他部分有拿,警詢筆
錄說有,時間太久,我已經想起來沒有拿被害人的平板。監
視器畫面沒有證據,其他被害人報多少,我就亂承認。我希
望與被害人和解,判決執行後賠償被害人,原審判太重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且經告訴人鄭芷
芸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涉案影像時序表(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竊取平板,實
難遽採。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敘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電動除草機1臺
、塑膠汽油桶1個,業經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鄭芷芸、被告
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和身心障礙的弟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所量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理由狀雖載敘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被告未實際與告訴人調解、填補損害,難認原審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另原審論敘累犯部分,雖與本院前揭載敘有異而稍有未當,
然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上訴,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充
分評價(原判決第2頁之四部分),尚無以此為由撤銷該判
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5月、7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 經合併執行」之記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 第4行「假釋出監」之記載更正為「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本案2次竊盜犯行,雖係於相同地點行竊,然其前後2次行竊 犯行已相隔數日,難認係於密切時間內實施犯罪,故應認被 告本案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 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判決確定而入監 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撤銷之紀錄 ,然被告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執護 字第147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 前未判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現距離該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 ,後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院 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電動除 草機1臺、塑膠汽油桶1個,業經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鄭芷芸 、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和身心障礙的弟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電鑽1支、鋰電池2顆、平板1 臺、電鏈鋸1支、電剪1支、往復鋸1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 得之電鑽1支,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電動除草機1臺、塑膠汽油桶1個,業經員 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 -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鋰電池貳顆、平板壹臺、電鏈鋸壹支、電剪壹支、往復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陳信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5月、7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10月後接續執行,被告陳信泰於 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鄭芷芸所承租之「濁水溪南投縣○○鎮○○○000-0段地號」旁儲
藏室,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電鑽1支、鋰電池2顆、平 板1臺、電鏈鋸1支、電剪1支及往復鋸1支等物【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㈡於113年7月13 日21時24許,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儲藏室,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電鑽1支、電動除草機1臺及塑膠汽油 桶1個,得手後駕車逃逸(電動除草機及塑膠汽油桶均已發還 ,總價值約7,200元)。
二、案經鄭芷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芷芸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相同,足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 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