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02號
TCHM,114,上易,60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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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
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熊家瑞(下稱被告)已經將分
擔消防費用交給告訴人趙芳芳,也收到收據,被告沒有動機
要踢告訴人趙芳芳。另告訴人温柏彬是趙芳芳之男朋友,如
果被告有踢趙芳芳,温柏彬為什麼沒有拍照錄影存證。另外
告訴人温柏彬如果手指撕裂傷流血的話,應該是回到家裡包
紮傷口後,等警察處理,而不是待在被告家門口不走,經被
告趕、大聲叫罵,用刀揮舞才趕到樓上去,還有告訴人温柏
彬的手指撕裂傷有流血,為什麼會沒有包紮傷口的照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芳芳、温柏彬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104至105頁、
原審卷第71至105頁),互核相符,而發生衝突之過程,亦
有告訴人趙芳芳、温柏彬2人之手機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
紀錄及相關截圖存卷可憑,又告訴人趙芳芳確受有右前臂擦
傷之傷勢,以及告訴人温柏彬確受有左側食指裂傷1×0.1×0.
1公分、左前臂擦傷2×1公分等傷勢,亦有協和醫院113年9月
7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據(偵卷第79至82頁)
,且前揭錄影檔案均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有原審11
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
證被告確有前述以腳踹致告訴人趙芳芳撞擊牆壁受傷、及持
菜刀攻擊告訴人温柏彬致傷等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否認有何本件傷害告訴人趙芳
芳、温柏彬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繳交分擔之消防檢修費
用1萬元時,曾與告訴人趙芳芳在點收現金及交付收據過程
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非全無傷害告訴人趙芳芳之動機,
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趙芳芳之動機,並不可採。另告
訴人趙芳芳因已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而轉身離去,背後突遭
被告攻擊,事發突然,告訴人2人未必能立即以手機存證,
被告辯稱此部分未有拍照、錄影可證,亦無可取。又被告其
後復衝進自家廚房持菜刀至門口對告訴人揮舞,因而造成告
訴人温柏彬之左側食指裂傷及左前臂擦傷,此有協和醫院11
3年9月7日出具明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無視客觀
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仍徒憑己意質疑告訴人温柏彬為什麼沒
有包紮傷口的照片,同無足取。
 ㈢基上,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趙芳芳、温柏彬之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上訴所陳,無非就原審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自己情緒
,因繳交費用過程發生口角爭執,竟於繳交費用後,在告訴
趙芳芳轉身離去之際,以腳踢趙芳芳背部,致趙芳芳撞擊
牆壁,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勢,其後被告復進屋持菜刀
出門對告訴人2人揮舞,而與告訴人温柏彬發生肢體衝突,
致温柏彬受有左側食指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暨告訴人2人對本案
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告訴人趙芳
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傷害告訴人温柏彬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傷害告訴人温柏彬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審
誤植為第38條第1項、第3項,應予更正),於被告所犯之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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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