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68號
TCHM,114,上易,56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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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閎原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閎原與同事乙○○因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一段
598巷嘟嘟房停車場,以未扣案之自備快乾膠塗抹乙○○所管
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視
鏡、充電蓋、手把、車門縫等處,使上開汽車前揭部分外觀
失去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
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固
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又毀損罪屬於刑法上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屬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屬告訴人乙○○之母林○華所有,惟係由告訴
人使用而停放在該停車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毀損其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是其母親林○華所有等語甚詳,並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足認告訴人對該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為合
法告訴權人。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不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非合法告訴權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云云,尚非可採。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汽車
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
請由車廠或警察等專業人士一同查看該車是否已維修完畢等
語,然被告既自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賠償,無論該車
是否維修完畢,均與被告無涉,且無礙本案犯行之成立,此
部分待證事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
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雖稱
:被告認告訴人對其女友有犯妨害性自主之虞,基於義憤始
為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聽到乙○○詆毀我同事,與事實完全
相反,然後要求我要靠蔡○宇這邊站,乙○○一直再向我說謊
,所以我就覺得蔡○宇不老實,就想要對乙○○宣洩不滿,所
以我就破壞乙○○之自小客」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要破壞他的車?)他是我主
管。我對他不滿,所以才以這方式發洩」等語甚詳(見偵卷
第70頁),足認被告不滿其主管即告訴人,為發洩個人情緒
,基於私怨,而為本案犯行,與其女友是否疑似遭告訴人強
制性交無涉,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
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
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快乾膠,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認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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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