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62號
TCHM,114,上易,56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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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洪榮珍(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
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
決後開就理由部分補充論述者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主要依本案
發生時所採集案發地遺留之指紋證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所認係被告檔存之左手指印,然被告係慣用右
手之人,鐵門中央鐵柱應係右手指印,故被告就本案依左手
指印即遽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令人存疑;㈡民國98
年被告或許有經過彰化案發地,但因為時日已久,被告無法
確認,被告記得在98年間,每一、兩個月會前往南投友人處
購取茶葉,途中偶爾會於彰化稍作休息,然而,被告既是前
往南投購取茶葉,隨身必定帶有金錢,故被告並無因金錢短
缺而下手行竊之動機;㈢被害人於庭訊時證稱因案發時日已
久,亦無法指認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之檳榔攤
竊賊進入且翻箱倒櫃取走金錢,卻僅於鐵門柱上取得被告之
指紋3枚,箱櫃等其他處卻無遺留被告之指紋,此情與常情
不符,故被告否認本件犯罪,對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深感不服
,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害人所經營檳榔攤之現金,確實於98年2月9日上午
發現前之某時遭人竊取;被告雖否認本案竊盜犯行,然而員
警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檳榔攤鐵捲門中央鐵柱採獲之指紋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之結果,發現
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及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自承稱其歷
次至檳榔攤行竊之手法相吻合,因而認本件被告涉犯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對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依上,原判決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置辯。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員警在案發現場檳
榔攤鐵捲門中央樑柱上採集之編號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38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52頁),而上開編號1指紋所採集之位置,係員警
在案發現場檳榔攤鐵捲門中央樑柱末端所採集,且該檳榔攤
鐵捲門中央鐵柱於該檳榔攤遭竊後發現已遭竊賊移動,亦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2月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至55頁),顯見該等指紋係
因被告於行竊時為了移動遭竊檳榔攤鐵捲門中央門柱所留下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之前我所犯的竊盜案件都
是找比較舊的檳榔攤,中間鐵捲門有鐵柱,我可以抬起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核與本案是在案發檳榔攤鐵捲門
中央鐵柱末端採集到被告指紋之情節相吻合,而排除被告係
因至上開檳榔攤購買檳榔偶然摸到鐵捲門中央門柱之可能;
而觀諸上開鐵捲門中央鐵柱材質為鐵製、目測長度亦超過20
0公分,顯非徒以單手即可抬起移動,是上開編號1指紋與被
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非「右手」指紋乙節,實
無違常情,被告徒以上開送鑑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
相符而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為本件竊案之犯罪嫌疑人云云,
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於98年間,每個月都會到南投1、2次找朋友
拿茶葉,途中偶爾會至彰化稍做休息,然而既然是去買茶葉
,身上會攜帶金錢,並無行竊之動機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
,其於98年間確實偶爾會至彰化,並非生活場景及形跡全與
彰化無涉,至其所辯稱:伊都會攜帶金錢至彰化,並無行竊
動機云云,則上開辯解僅與犯罪動機有關,且屬被告單方面
之辯詞,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被告復稱:被害人之檳榔攤遭竊賊進入且翻箱倒櫃取走金錢
,卻僅於鐵門柱上取得被告之指紋3枚,箱櫃等其他處卻無
遺留被告之指紋,此情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指紋之採集實與
環境因素、指紋留存人之狀態、指紋留存之物體性質等等多
種因素有關;當指紋(主要是汗液和油脂)留在非吸水性、
光滑的表面(如玻璃、金屬)上,並維持適當的濕度與溫度
,指紋的顯現與採集效果較佳,而像紙張等吸水性物質、以
及布料等難採集材質上的指紋,採集難度較高;另手部出汗
過多或太少,都會影響指紋的顯現;甚至連觸摸物體時之力
道大小,均會影響指紋之採集,可見並非行為人所觸及之物
體表面均可採集到指紋可供送鑑。再者,於竊案現場遭移動
之鐵門柱末端取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核與被告慣行至檳榔
攤行竊之手法相同,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只在鐵門柱上取得
被告之指紋,其餘箱櫃等處均未採集到被告指紋,而得據以
認定可見本件竊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
不足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
有利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
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
事爭執,或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任意指摘,皆無可採。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珍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榮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9日上午陳○詩發現被竊前之某時,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陳○詩所經營之「固定客檳榔攤」,先徒手將鐵捲門中 央樑柱拆卸後,再將鐵捲門往上推後進入店內,徒手行竊店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用的,警察要拿到我的指紋很 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爭執本案警察 採集指紋之適法性。而本院審酌員警於98年2月9日接獲被害 人陳○詩報案後,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於同日【按: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將採證年份記載為「97年」,應屬誤載】在案發 現場「固定客檳榔攤」採證,因而在檳榔攤鐵捲門中央鐵柱 上採獲指紋3枚等情,有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足見員警早於 98年2月9日在案發現場已採集到指紋,過程中未見有何違背 程序之處。況且,當時員警尚不知竊賊之身分,當無陷害被 告之理由及必要性。而被告空言指摘員警採集指紋之適法性 ,尚難採認。從而,本案員警採集指紋之過程應屬適法,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於98年2月9日上午接獲員工通知檳榔攤內之現金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明



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偵 卷第53至58頁),足認被害人所經營之「固定客檳榔攤」內 之現金,確實有於98年2月9日上午發現被竊前之某時遭人竊 取。
 ㈡至於被害人被竊現金之數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我不記得被偷多少錢,1萬元是大概估計的數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店內損失約1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45頁),佐以員警於98年間的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之記載內容,被害人發現檳榔攤遭翻箱倒櫃,經清點之 後1萬元遭竊,遂向當時的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等情( 見偵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於報案當下所述之遭竊數額1 萬元,是被害人發現遭竊後立即進行清點,並隨即向員警報 案,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況且,被害人於報案時無從知 曉竊賊的身分,應無陷害任何人之可能。從而,被害人於報 案時所述之遭竊現金數額應屬可信,則被害人本案遭竊現金 1萬元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害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之98年2月9 日14時許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鐵捲門中央鐵柱採獲指 紋3枚,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發現 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3892號鑑定書及 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8頁)。 ⒉被告辯稱:我於98年2月是住在高雄,在高雄工作,我不會來 彰化工作或居住;我朋友在南投做茶葉,我每個月會去南投 1、2次找朋友拿茶葉;我對案發現場沒有印象,我根本沒有 去過彰化;我於98年從南投拿茶葉要回高雄,在彰化出車禍 ;我於98年是在建設公司的工地做粗工,掃地、清潔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156、158頁)。如被告辯解屬實,則被 告生活及工作地點都在高雄,只有1個月1、2次來南投找朋 友拿茶葉,且被告當時的工作是工地清潔,並無接觸建材之 機會,則依照被告辯解,被告不會有在案發現場的鐵捲門中 央鐵柱上留下指紋之機會。然而,本案卻在案發現場的鐵捲 門中央鐵柱上採集到被告的指紋,益徵被告確實曾經來過案 發現場。
 ⒊被告自承:之前竊盜案件都找比較舊的檳榔攤,中間鐵捲門 有鐵柱,我可以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本 案是在鐵捲門中央鐵柱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情節相吻合,益 徵被告是以徒手將鐵捲門中央樑柱拆卸後,再將鐵捲門往上



推之方式進入案發現場。
 ⒋從而,依照被告辯解,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案發現場鐵捲門 中央鐵柱上會採集到被告指紋。反之,案發現場鐵捲門中央 鐵柱上採集到被告指紋,與被告過去在檳榔攤竊盜之手法相 似,益徵本案是被告徒手將鐵捲門中央樑柱拆卸後,再將鐵 捲門往上推之方式進入案發現場內竊取現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鐵捲門中 央梁柱,再將鐵捲門往上推後進入檳榔攤內竊盜,則被告所 為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鐵捲門之中央 梁柱,再將鐵捲門往上推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所竊現金之數額。兼衡被告自79年間起,數次 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5至98年間,另犯 在檳榔攤竊取財物之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 85號、第1116號、第12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案號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00、16 至25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以類似手 法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及他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做粗工、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元,尚 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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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