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60號
TCHM,114,上易,56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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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張惠民


自訴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偕同
配偶(即乙女之阿姨)前往自訴人甲○○所任職之○○補習班(位
南投縣○○鎮,地址詳卷),指稱自訴人於87、88年間曾攜
帶當時尚未成年之乙女至汽車旅館予以撫摸、為性行為而涉
犯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並要
求自訴人錄製道歉影片,否則將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
公布上開情事,以此等加害自訴人名譽之將來惡害為告知,
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未敢當場就被告前開指控立即否認
  ,並配合被告錄音及陳述「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
嗣被告及其配偶離開後,自訴人隨即就被告指稱自訴人所涉
犯之上開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發自清,故未配合錄製道歉影片,
113年2月5日並有自稱立法委員游○助理之人致電自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自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與聊天紀錄、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3373號案件開庭通知、自訴人手機門號113年2月5日通聯紀
錄、113年1月10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雖承認有於113年1月10日20時許偕同其配偶(即乙女之阿
姨)前往自訴人任職之○○補習班,並轉述乙女所稱20幾年遭
自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事,但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對自訴人恐嚇的意思,我去找自訴人只是要轉達
乙女跟我講的話,並確認乙女講的內容是不是事實,確認完
之後,我有提起乙女想要開記者會、乙女希望自訴人能夠公
開道歉,到最後自訴人就講說是不是可以不要公開道歉,也
不要開記者會,因為他家裡父親好像00歲了,他的員工怎麼
辦?他的家庭會家破人亡,所以他跟我講說他自己是不是可
以拍一段影片,請我轉達給乙女,我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
說要拍影片跟乙女道歉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不法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不法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
不法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
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
所為是否屬於不法之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
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
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觀諸自訴人、被告、被告配偶3人於113年1月10日在○○補習班
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第107至127頁),被告一開始即
表明「……重點是說這二十幾年來,我不知道他(即乙女)期間
,有過他什麼消息我不知道,他這二十多年來,在美國那個
心理醫生,我不知道看幾年他都沒有講,我們都不知道,他
這次回來,突然說這個可能老實講是這樣,幾年前不是有那
林○○事件,然後對他的衝擊也很大,最近那個什麼,前一
陣子那個什麼MeToo,然後他一直在想,他過去這樣他很難
過,然後回來就說給我們兩個聽,然後我就問他說,那你現
在怎麼辦,我坦白講,你現在怎麼辦,他說他是想這樣子,
因為他想到,他這二十多年來,受的痛苦跟折磨
  ,他覺得,他要你一個公開的道歉,這是他說的,我說除了
這個之外他說他又擔心說,未來就是在這個社會上,不知道
多少人跟他一樣,甚至甚至,以目前現況,當然這個有沒有
我不知道,只是他的擔心,所以他想要說,藉由自己的親身
案例,他想要出來開記者會」、「記者會做什麼,你聽我說
  ,你開記者會做什麼,他說他想要,他想要,跟那個林○○
點意思,想要喚起說,跟他受到同樣這個受害者,然後能夠
比如說修法還是怎麼樣,他認為說他過去的傷害,是不是能
夠化成這種,或許他彌補他的心理怎麼樣等等,他就說了這
個,然後他就拜託我,我坦白說他拜託我,拜託完我去找了
,我去找那個某一個立委,等大選完之後,就是討論一下看
,就是藉由新聞事件,然後喚起說,在補教界,這些老師們
曾經被迫害的,這一群人能夠喚出來,那喚出來之後,藉由
因為普遍包括之前那個現象,是不是能夠來召開記者會之後
,來修法怎麼樣,來保護未來的這些莘莘學子什麼等等,對
他來說他這樣子的話,他可能會比較釋懷,那另外就是說
  ,因為他也希望說,因為他要讓你知道就是說,他這二十幾
年來他那個折磨,我相信你也這樣體會,你也做人家爸爸
人,所以他一直就是大概這種狀況,然後他就說叫我來跟你
說一聲,不要說沒說,然後記者會就這樣子開,然後他想要
你一個公開的道歉,你覺得這個因為你跟他的事情,到底怎
麼樣,當然他是有講這個過程,期間你跟他怎麼樣,你怎麼
拐他騙他那個我不清楚,甚至於他為什麼會這樣子,我說老
實說是這樣,我說坦白的,今天今天如果是在二十多年前的
當下,他如果講得出來,我相信你也沒有今天這種地位,你
也沒辦法將補習班開到這麼大間,我講坦白的,甚至於在講
下去,你的接下來什麼,我不知道,我相信你也是聰明人,
所以他特別是他就是上個月回來,叫我來找你,對我現在就
是說我把這個訊息轉達,你接下來你怎麼處理,你怎麼處理
  ,我也只能夠把你的想法什麼,我就轉達給他,看他怎麼樣
  ,因為畢竟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轉達而已,你有什麼想法
  ,你可以,你有什麼想法?」可見被告係在轉達「乙女因20
多年來的痛苦與折磨,希望能得到自訴人一個公開道歉,且
乙女因擔心會有其他被害人,想藉由自身案例出來開記者
  ,喚起其他同樣的受害者,促進相關修法保護未來的莘莘學
子,對乙女來說可能會比較釋懷」等意旨,且被告除徵詢自
訴人意見希望聽聽自訴人的想法外,被告並明確表示可協助
轉達自訴人的想法給乙女知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非無憑。
 ㈢自訴人聽聞被告轉達上情後,即表示若公開道歉,補習班
不用做了,希望可以有緩和一點的方法等語,對此被告亦表
示「……現在就是說,怎麼樣去取得乙女,他對你的原諒或怎
麼樣,因為老實說是,我不知道他這個,我聽她說聽到我眼
淚都快掉了下來,伊一個孩子,然後你看他一個人年紀那麼
小,然後去美國承受那麼多,父母親對他沒照顧……」、「現
在就是說,乙女跟我們兩個說,跟我們兩個說之後,他希望
說因為畢竟我們兩個跟他比較親,過去他比較親,所以他跟
我們講,所以他希望我們協助他,看能不能讓他徹徹底底的
走出來,讓這件事情就是一個句點,就人生的那個就翻頁了
,所以他想要說,這個事情,他不希望說未來的這些學生
夠再受到傷害,然後傷害這個是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目前
在你的這個補習班底下,這二十幾年來是不是又有這個不知
道,另外就是在整個社會上,是不是能夠藉由修法的部分,
可以去立法怎麼樣,可以去保護這些,不然這個社會事件,
常常新聞也在看……」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自
訴人多次表示「我真的也想跟他道歉」、「我真的是欠他一
個道歉,那時候他年紀小,我真的欠他一個道歉,可是到這
個時候,如果這樣用,其實第一,大家都被攤在陽光下,其
實也有沒有辦法說,你拜託你告訴他,看看有沒有辦法用私
了的方式」等語,被告亦一再回稱因其並非當事人,沒有辦
法代替乙女回答,看自訴人要用什麼方式取得乙女的原諒,
被告就轉達給乙女等語,被告並陳稱「……這樣子,我也不想
耽誤你下班時間,你想一下,你去思考一下,反正就是我把
乙女的訊息跟你轉達了,你想怎樣,然後再跟我聯絡,我再
跟你轉達,看他意思怎麼樣,堅持要公開道歉,然後他想為
社會做一些事情,那如果這樣子,我也沒有辦法,一切都是
看他,那至於你怎樣,可以提出什麼,你想要去對他的致歉
,或者什麼樣的補償等等,那當然要看他願不願意
  ,這個我沒辦法決定,我今天只是很單純轉達他的想法,我
作為他的姨丈,盡我的能力去滿足他,協助他,做他想要做
的事情,在不危害社會公理之下,我可以跟他協助也只能這
樣」、「……大概這樣子我要去忙了,我只是把這些話轉達
  ,你去思考一下,你就盡快跟我講,我再跟他溝通看看,因
為我不保證,他就這樣子講,我就轉達而已,看他有沒有其
他的想法」等語,自訴人即回稱:「因為第一,我拍個視頻
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被告表示:「這是你現在
  ,你想要提出比較具體的,就幫你轉達。」自訴人又說:「
  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開在網路
  ,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萬,也是
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孩子可能
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拜託他不
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不要給我
死路。」被告則表示:「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可見確係
自訴人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被告對於自訴人要求「
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向乙女轉達
  ,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若不拍攝公開道歉影片就要
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
 ㈣從而,被告雖向自訴人轉達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公開道歉,
並提及乙女想要開記者會,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
表示將加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依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前
脈絡,被告係先陳述「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道歉以走出陰
霾、乙女希望開記者會以促進修法預防再有憾事發生」等意
旨,再接續陳述若乙女當年就將此事告知親友,自訴人可能
不會有今日之成功事業與美滿生活,並表示「自訴人若有其
他具體道歉方案亦可協助轉達」,足認被告並未直指或暗示
若自訴人不拍道歉影片就要找立委開記者會以加害自訴人名
譽。且自訴人因慮及其個人名譽之維護並詢問有無其他可能
之道歉方式後,即主動表示願意拍道歉影片給乙女,惟希望
道歉影片不要公布於眾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因被告翌日以
LINE詢問自訴人「影片準備好了嗎」,即認被告有向自訴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亦難僅因自訴人主觀揣想將來事態發展
之可能性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依前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自訴人係多次主動表達其有意
願向乙女道歉,則自訴人指稱對話當時其係因恐懼始陳稱「
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一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
有疑。自訴人雖陳稱另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發以自清,惟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涉嫌於87、88年間對當時
未成年之乙女強制猥褻,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嫌,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南
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
被告向自訴人轉達「乙女希望自訴人公開道歉,乙女要找立
委召開記者會」等內容,客觀上是否屬於「不法」之「惡害
」通知,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至於自訴人所提通聯紀錄
  ,僅能證明曾有某人於113年2月5日致電自訴人,然該某人
是否為立委助理?該某人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為何?未見自
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舉證以供參憑,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所為
係屬加害自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恐嚇自訴人之故意,即不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
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所為應諭知被告有罪之主張並不足
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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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