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依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3、56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彭如鈴(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俐依2人
間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陳俐依因故跟隨在彭如鈴及同行之丁江雄美(
原名:丁江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y」女子身
後,彭如鈴見狀,乃推陳俐依的手及攻擊陳俐依頭部,陳俐
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如鈴之身體,與彭如鈴發
生扭打,過程中並將彭如鈴推倒在道路上,彭如鈴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如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俐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2、43、77頁)。至於被告被訴就
犯罪事實一之以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受有
雙眼刺痛之傷害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之以持
辣椒水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刺痛之傷害經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確定,故本件被告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諭知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
第46、79、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如鈴發生推擠及出
手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先攻擊我,告訴人想將丁江雄美占為己有,因
為告訴人攻擊我,所以我才反擊,我不是和告訴人互毆,我
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及出手推開告
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勢,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843卷第25至27、50、86至88頁、
原審卷83至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員警蘇虹綺於112年6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3225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影
本、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843卷第19、29、125至167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江雄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
、「Amy」走在一起,被告不知道出於什麼原因,不爽我們3
個人走在一起,就在後面以言語挑釁,並意圖阻止我們走在
一起,被告想拉我,告訴人就舉手打被告,但沒有打到,被
告有還擊,告訴人見狀拿辣椒水出來噴,我立刻跑開,告訴
人、被告2人就繼續拉扯,互相拉扯、打來打去,後來她們
一起跌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告訴人
相互拉扯、毆打,致2人均跌倒在地,證人丁江雄美上開證
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四肢
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乙節相符。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丁江雄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忍不住出手要
打被告,但沒有打到被告,被告也怕被打到要拉我走,告訴
人拿辣椒水噴被告,大家都聞到味道,我就跑開了,若不想
參與打架,是可以跑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
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得以言
詞或行動制止告訴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後,即迴避、
離開衝突現場,然被告捨此不為,竟進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
、推擠、毆打,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原審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