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46號
TCHM,114,上易,54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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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
可擅自在告訴人詹○○與案外人詹○○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
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合計107.66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①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③
證人詹○○於警詢時之證述,④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
影本、000號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⑤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
被告雖承認其於購買鄰接000號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後,有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
及種植肖楠而不慎占用000號土地之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
竊佔之故意,辯稱:被告於103年間購得000號土地,購地時
由仲介概略指示土地範圍,並參考現場既有道路與地形界線
,認為所設圍籬與植栽範圍皆在自有土地內,因客觀地界標
示不清致誤設至相鄰000號土地107.66平方公尺,並非出於
蓄意或侵占之目的;000號土地位於山坡,購地當時缺乏界
樁,界線模糊且雜草叢生地形複雜,被告係誤信界址而為施
作,屬於事實誤認而非法律上不法竊佔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子女及友人子女名義購買000號土
地後,即在000號土地及緊鄰000號土地之通行道路旁安裝
籬,並在000號土地上種植肖楠、咖啡及安裝自動灑水設備
  ,嗣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巡視000號土地時,發現其上
有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乃向被告
反應上情及報警處理,經大湖地政所派員於112年7月25日到
場複丈,確認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
  ,佔用000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07.6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
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000號土地
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大湖地政所112
年7月26日大地二字第112002378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左右,000號前地主陳○
○要賣000號土地,叫我妹找買主,我妹找到被告,因為我對
卓蘭比較瞭解,我妹就叫我幫忙去現場看土地的狀況
  ,當時要買000號土地時,我、陳○○及被告都有在該土地現
場,有找地政人員去測量,但只有測量下面,上面因為要爬
坡爬比較遠,而且雜草很多難以進入,大家都說好不要上去
,所以沒有上去測,陳○○說上面有一條公有的路,就是原審
卷第75頁照片的道路,道路以下都是000號土地,買賣雙方
都同意這樣的交易條件,之後詹先生(按即告訴人)跟被告說
有占用到他的土地,被告有找地政人員去鑑界,我就拿刀去
砍草,有找到界址,那個就是公差,我就幫被告找鐵工把圍
籬往下移大約60公分,後面可能有1米2,但買賣土地當時上
面是沒有界址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16、223頁),且陳○○為0
00號土地前地主,亦有大湖地政所114年1月24日大地一字第
1140000409號函及附件可佐(原審卷第140、182至
  184頁)。依證人楊○○所述上情可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000
號土地時,楊○○有參與仲介及帶看現場,因000號土地上方
較為陡峭且雜草叢生,難以進入實際測量界址,經地主陳○○
告知現場既有道路以下即屬000號土地範圍,雙方乃按照陳○
○所指現況進行交易。此與被告辯稱其購買000號土地時,因
界線不明且雜草叢生地形複雜,僅由仲介概略指示土地範圍
,並參考現場既有道路與地形界線而為交易等情
  ,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知
安裝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有占用到000號土地
  ,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等語,即非顯不可採,尚難逕以當初
購地時便宜行事、未精確測量界址範圍,即逕認被告日後有
竊佔000號土地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內大湖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他702卷第47頁
  ,複丈日期為112年7月25日),000號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正
係呈槌子形,有一塊長條區域與000號土地相鄰,被告設置
之鐵絲圍籬係位於000號土地與隔鄰000、000號土地交界處
  ,其中與000號土地交界處之圍籬雖有占用到000號土地該長
條區域;但與000號土地交界處之圍籬則係位於000號土地內
  ,且與000號土地有明顯距離,亦即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反
而將自己所有之000號土地一部分阻隔於圍籬之外。可見被
告設置圍籬、在圍籬內安裝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確係
沿著現場既有道路而為施設,其主觀上應係誤認該既有道路
之位置即為其土地界址之所在,才會一部分圍籬占用到告訴
人000號土地、另一部分圍籬反而將自己土地隔出致難以使
用,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界址而施作圍籬等設備、主觀上並無
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本院認為應值採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竊佔000號土地之犯行,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
銷原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有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竊佔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
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應諭知有罪之判
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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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