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銘被訴竊取安全帽無罪部分撤銷。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駛白色電動自行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見陳右德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
手機架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駛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陳
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
分許,在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許家銘(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689號
卷第105至106頁、第13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白色電動自
行車,也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確有於112年1月25日17時45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嗣
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上開L12燈桿旁邊
草叢發現該安全帽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
偵字第17297號卷第67至75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照
片(見偵字第17297號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
嫌騎駛白色電動自行車,於112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行經平
河南路與科雅五路口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其於同日12時50
分58秒許行經科園南路段迴轉時,已配戴有安全帽。堪認竊
嫌於該段期間內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戴上安全
帽離開案發現場。再觀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297號卷第140至148頁)
,亦可見竊嫌騎駛白色電動自行車,於112年1月31日13時47
分許,頭戴上開安全帽行經大雅區科雅路及科雅五路時,其
於同日13時59分3秒許行經科園南路段迴轉時,已配戴不同
花色之安全帽。堪認竊嫌於該段期間內將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棄置在案發現場附近。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白色電動自行車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許國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及1臺
登記在他母親名下的機車,我住家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
車是被告所有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297號卷第77至78頁)
,並經證人許國泰與被告在警方提供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
,後擋泥板有明顯之長條黑色刮痕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
(見偵字第17297號卷第111頁),確認該電動自行車確由被告
所使用。再由上開112年1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17297號卷第129頁)可知,竊嫌案發時所騎駛之電動
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且後擋泥板有明顯之長條黑
色刮痕,與被告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後擋泥板之長條黑色刮
痕位置亦相符,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
紋、後擋泥板有明顯長條黑色刮痕之電動自行車。再參諸案
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29
7號卷第139頁),竊嫌頭戴之安全帽與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
款式相同,且該人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除係白底、黑色花紋
外,後擋泥板亦有一道長條黑色刮痕,與被告慣用之電動自
行車外觀特徵、黑色刮痕位置、大小相符,益徵於112年1月
31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
(四)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及棄置贓物時所騎駛之電動
自行車,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其棄置贓物前所配戴之安
全帽,亦與告訴人安全帽之款式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該段期
間前後,復有多起騎駛白色電動自行車行竊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事,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
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75頁、本院上訴字第689號
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罪不能證明為
由,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其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取安全帽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後未能坦承所為,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
第175頁、本院上訴字第689號卷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 物,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字 第17297號卷第89頁),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