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繳納所購買商品之金額
,竟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玖玖貳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玖貳美容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醫美
療程,因玖玖貳美容公司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約經銷商,故由被告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玖玖貳美容
公司,並由玖玖貳美容公司轉交給告訴人審核,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醫美療程,並約定分
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分24期給付,期間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每期應還款9250元。
嗣因被告事後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自111年6月25日起即未
再繳納,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閱被告之各類所得資
料後,始知被告並無資力負擔分期款,因而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
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
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被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與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錄
音及譯文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玖玖貳美容公司購入前揭醫美療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立該分期申
請表時從事網拍,月收入約5、6萬元,但因為我懷孕第3個
女兒後身體不好,所以當時除了需要撫養我的小孩外,也要
支付我自己的醫藥費,導致我後來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支
付每月分期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前往玖玖貳美容公司,約定每月每期應
付925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入前揭醫美療程。嗣被告
於111年6月23日支付分期款第1期後,即未再按期繳付分期
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零卡
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自己及其子女花費每月僅2萬2000
元,且當時從事網拍工作,販售健康食品、保養品,月收入
5萬至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存款尚有7、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則依被告所述月收入及支出,其購入醫美療程時,客觀上
並非無資力支付每月9250元之分期款,是本件應審究者,乃
被告於購買醫美療程時,主觀上是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之意願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有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之三女於000年0月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至10頁),依時間推算,被
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上開醫美療程時應尚未懷孕,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做完手術隔一個月我才知道我懷孕了
,因為懷孕要用到錢,所以我才沒有繳下一期款項;因為懷
孕後身體不好,才沒有穩定收入等語(原審卷第35、38至39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懷第三胎是意外,且懷孕時
胎象不穩,需吃安胎藥養胎;當時網路競爭太多造成網拍生
意不好,而且還要自己照顧小孩,就無法顧及網拍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預料到即將懷
有第三胎,且因此造成其收入不穩定,進而無法依約支付醫
美療程之分期款;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供其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乙情,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45至61頁),足見被告於簽約後,確實經濟狀
況發生改變,甚而鋌而走險將其金融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
以求取得現金度過經濟難關,則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31日
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購入醫美療程時,依其當時工作收入
及每月支出,應可償還每月每期9250元之分期款,惟因其後
續懷孕及網拍收入不佳,導致無法繼續依約支付該分期款,
其沒有詐欺故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依約
給付分期款一情,即認其自始於購買醫美療程時,即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水柔工作坊負責人,其於本案辦理分期付
款時填載之年籍資料均為真實,且經告訴人徵審人員以電話
向被告照會確認其身分、購買項目、工作及信用、借款狀況
等,有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與告訴人徵審人員電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53至57頁、第63頁),
並無冒名或虛偽不實之情形,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又本案分期付款係經由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
作所得、還款能力、是否需要連帶保證人、信用狀況及各種
交易風險、利弊得失後,而核准並受讓玖玖貳美容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告訴人顯已為交易風險之評估,亦難認有何陷於
錯誤之可言。
㈢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於購買醫美療程並申請分期付款後,自
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之情事,然被告於購買醫美療
程時,客觀上並非無支付該分期款項之能力,且其因事後懷
孕生產及網拍收入不穩,致無法償付後續款項,已如前述,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資力或無意願支付分期款
,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另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
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認其有詐欺犯行。檢察官
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
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⒈美容保養課程,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絕對必需品,會購買此
商品者,於選購之初,通常會先考慮自己是否有多餘之金錢
,始會決定是否要選購此非日常民生之絕對必需品。被告為
成年人,對於自己是否有能力支付此商品之分期款,應知之
甚稔。因此,被告於購買上開商品時,信已充分衡量自己之
財力狀況,其若無心存詐欺犯意,應不會率然購買此商品,
並聽任其支付不能,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及子女花
費每月僅2萬2000元,且當時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5萬至6
萬元等語,而被告所購入上開美容課程,每月每期僅需支付
分期款9250元,若被告無詐欺犯意,應有足夠積蓄足以支付
上開分期款。如被告無多餘存款,應當深知自己將無法依約
支付分期款,卻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商品,難謂被
告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倘若被告無詐欺犯意,縱其事後
有家庭因素或個人變故,亦應會於屆期不能給付分期時,即
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協商如何續行支付分期款,不
會聽任其支付不能,始符常情。
⒉本件屬於小額分期付款,且無法律明文規定告訴人公司於事
前應有對被告充分徵信之義務,若仍課予告訴人公司上開義
務,除有妨害社會經濟交易之活絡,且屬過苛。故無法僅因
告訴人公司未對被告充分徵信,及未酌被告上開不合常情一
節,即遽認為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諭
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應於購買本案商品時衡量自己財務狀況,
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聽任其支付不能,自當有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本案被告之所以無法支付後續分期款,
係因事後意外懷孕且身體狀況不佳,及為照顧小孩難以兼顧
日益競爭之網拍工作,致其每月收入驟減等情,業如上述,
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不無依被告事後
未能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自無足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因無法依照告訴人要求之先支付
頭期款10萬元,餘款分期之調解條件而未能調解成立,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71頁),可見被告事後並非無償還債務之意,況且,縱
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仍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範疇,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按現今社會消費型態,分期付款買賣乃相當普遍之情形,於
高價產品或服務買賣中,更屬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交易常規
,其目的乃係提供消費者不須一次付清而購置所需物品或服
務,減少消費者現金壓力;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
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
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
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
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
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
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購買醫美
療程申請分期付款時,業經告訴人徵審人員以電話照會被告
,並知悉被告使用信用卡之往來銀行及被告借款狀況等情,
已如上述,自難謂告訴人於核准本案分期付款前未對被告充
分徵信,更何況,告訴人無論是否對被告為事前徵信一事,
尚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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