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23號
TCHM,114,上易,52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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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13698號、第17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城啓(下稱
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犯罪事實一㈡㈢普通竊盜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4頁、第71頁),故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普通竊盜部分,
既經被告就此部分撤回上訴,即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沒有進去告
訴人許書維的家,也沒有任何證據,告訴人許書維講的也相
互矛盾,沒有錄影、人證可以證明,本件被告拿去派出所旁
的322號巡邏車輪胎所放物品,是被告在告訴人許書維的家
樓梯下發現那包東西,告訴人許書維的家連三天門都開著,
因為被告就住在告訴人許書維的家隔壁,告訴人許書維的父
母在整理房子,有說房子是兒子、女兒在住而已,現兒女要
搬走,要整理出來租給別人,告訴人許書維的父母有留電話
給被告,說如果有人想要租屋,再打電話給他們。
 ㈡被告因為看到那包東西有那麼多存摺,懷疑是不是有詐欺行
為,不敢直接送派出所,本案已經跟告訴人許書維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兩萬元,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被告
因為車禍都無法工作,傷到神經,如果真的認為被告有罪,
希望可以不要入監執行,改判可以易科罰金或是易服勞役的
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之追查過程,係因告訴人許書維於112年12月13日21
時30分許返家發現住家遭竊,於112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
先以電話報案,並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勘查,後續在台中市○區○○路00
號旁空地發現告訴人許書維遭竊之財物,經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器展開追查,發現涉案男子頭戴淺色鴨舌帽、長袖上衣,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07分許徒步走至台中市○區○○路00號旁
空地,於18時08分許將告訴人許書維失竊之物棄置於台中市
○區○○路00號旁空地,離開現場後,於18時10分,該涉案男
子並將原本所戴淺色鴨舌帽及所穿長袖上衣,變裝更換為黑
色鴨舌帽及短袖背心,經警方比對相關資料發現該涉案男子
即為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報告書及調
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10827號第47至53頁、
第105至125頁),被告亦坦承上揭將告訴人許書維失竊之物
棄置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男子確係其本人無誤,
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係於告訴人許書維的住處樓梯下發現
那包東西,看到有那麼多存摺,懷疑是不是有詐欺行為,不
敢直接送派出所,才會將該包物品棄置於台中市○區○○路00
號旁空地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係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
即在告訴人許書維的家門口撿到該包物品,竟遲至112年12
月14日18時許始將該包物品棄置於台中市○區○○路00號旁空
地,且於棄置該包物品前後變換裝扮以躲避追查,參諸一般
社會通念常情,若發現有他人疑似遺失之物品,大可直接送
至派出所交由警方處理,豈有刻意變裝偷偷摸摸將該包物品
棄置於他處之理,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許書維於112年12月1
3日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家遭竊並報警處理,被告擔心
自己行竊之犯行恐為警在其住處發現失竊物而查獲,乃於11
2年12月14日18時許,以變裝逃避追查之方式將本案行竊之
物帶往他處棄置無訛,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為辯解,核屬飾
卸諉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維、證人張巧諭等人
,欲證明被告僅係於告訴人許書維之住處樓梯口撿拾該包物
品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其聲請傳訊前揭證人,與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無必然之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許書維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許書維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2萬元(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其犯罪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許書維受損之程度,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及
患有憂鬱症之身心情況(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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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