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17號
TCHM,114,上易,51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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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政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政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6時7分前不久,搭乘優步(UBE
R)出租車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因酒
後叫喚不醒,司機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林佳瑩據報於同日6
時30分前往現場處理,協助叫醒温政凱,温政凱下車後未付
車資即向住處電梯移動欲返回其住處,林佳瑩出言提醒其應
付車資,温政凱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
住處大樓門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辱罵林
佳瑩:「你他媽機掰啦」、「幹你娘你他媽垃圾」、「機掰
」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言語
,公然辱罵林佳瑩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温政凱(下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於值
勤時配有密錄器,可供紀錄值勤之過程,並有證人提出之密
錄器錄影之譯文附卷可佐,依該譯文顯示,被告確實在與證
人交談之過程中,對證人口出「你他媽機掰啦」、「幹你娘
你他媽垃圾」、「機掰」等語;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
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
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
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
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
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
,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
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查本案被告於其住處大樓門口當街辱罵告訴 人,自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再 者,被告僅是因告訴人促其給付UBER計程車之車資,隨即表 示「我會差你錢嗎?」,嗣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你他媽機 掰啦」,告訴人出言制止後,又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 他媽垃圾」、「機掰」等語,所使用之言詞,純係出於羞辱 之成分,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 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復依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發生之過程觀之,被告純粹就是不爽三字經罵告訴人,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言論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無涉,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該當。至於被告上開口出粗鄙髒話,不論是否是個人口頭禪



、發語詞或只是使用髒話來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都與素不 相識之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也沒有容忍被告粗鄙的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處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 告酒後未能慎行,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屬不當,犯後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犯後已經於本院 審理時坦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之辱罵,亦同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 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 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 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 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 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 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 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 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 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 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 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 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 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 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 出「你他媽機掰啦」、「幹你娘你他媽垃圾」、「機掰」等 語,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惟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及職務報 告所載,本案被告是搭優步出租車返家,抵達住處樓下後, 被告因酒醉喚不醒,經優步司機報警處理;告訴人據報前往 處理,協助叫醒被告,被告也已下車,後被告未結清車資便 要進入電梯返家,告訴人始上前詢問,被告稱要付款但因酒 醉又沒帶現金,過程中不斷催促司機及告訴人,接著才對告 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詞。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酒醉坐在優步 出租車,經喚不醒也不下車,造成優步司機營業受阻,有影 響社會安寧及交易秩序之情形;告訴人據報前往處理後,被 告也經喚醒下車,告訴人的維護社會秩序之職務已完成,在 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當場對公務員之有任何辱罵行為,亦 未干擾告訴人有關公務之執行。而被告經喚醒下車後,告訴 人之公務應認已執行完畢,至於被告未付車資,告訴人出於 好意,提醒勸說被告應付車資,尚難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 範圍,被告其後因酒醉而自制力減弱,情緒受到刺激,因而 對告訴人有辱駡言語,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應認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被告此部分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已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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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