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80號
TCHM,114,上易,48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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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峯



陳永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峰



呂坤德



謝孟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勝峰部分撤銷。
張勝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勝峯與甲○○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
麥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進行談
判。陳勝峯明知「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
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召集汪志鴻、翁琮祐(前2人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乙○○、呂坤德、謝孟育張勝峰(所涉犯嫌,由本院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由乙○○駕駛)、000-0000號(由翁琮祐駕
駛,黑色賓士)、000-0000號(由呂坤德駕駛,白色賓士,
搭載張勝峰謝孟育)等自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5時14分
許ㄧ起抵達「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眾人到場後,陳勝
峯與甲○○協調不成,當場發生口角糾紛,呂坤德、謝孟育
乙○○、汪志鴻、翁琮祐均知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乙○○則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隨同陳勝峯下車並
共同包圍甲○○,以此方式壯大陳勝峯等人之聲勢;呂坤德、
謝孟育則與汪志鴻、翁琮祐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前胸壁鈍傷、頭皮鈍傷、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
右側前臂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
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峯
、呂坤德、謝孟育、乙○○、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勝峯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甲○○為
肢體衝突,但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陳勝峯辯稱
:其與甲○○相約見面係為講和,化解誤會,然雙方因情緒激
動而產生推擠拉扯,並無事先預謀,且事發後不久,雙方即
各自離去,並未對公共安寧或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影響,自不
該當妨害秩序罪,其亦非所謂「首謀」,另原審量刑亦屬過
重等語。被告呂坤德辯稱:雙方僅因口角糾紛而發生拉扯,
事出突然,並非預謀,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要件等語。被告謝孟育辯稱:案發當時係雙方臨時發生口角
,並非事先相約鬧事,僅是單純私人間衝突,既未影響路人
,亦未讓社會大眾感到害怕,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被告乙○○辯稱:本案衝突為臨時發生,雙方因
情緒激動而互為拉扯推擠,並無事先預謀,更無意於公共場
所製造混亂,且其僅是駕車搭載胞兄陳勝峯共同前往聚餐,
途中先到案發地點與甲○○協商,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助勢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勝峯於112年1月2日凌晨遭甲○○及其友人毆打,而與甲
○○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
超商彰化佳嘉門市」談判,被告陳勝峯召集乙○○、呂坤德、
謝孟育汪志鴻、翁琮祐等人共同抵達現場後,因談判破裂
,呂坤德、謝孟育遂徒手毆打甲○○成傷等情,已據被告陳勝
峯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甲○○在彰化縣彰化市「麥克風KTV」
發生口角爭執,並遭甲○○等人毆打,致耳朵、胸口受傷,嗣
後雙方相約在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談和等語不諱,被告呂
坤德、謝孟育於偵查中供認:有動手打人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7頁背面至18頁、405頁),其3人嗣於原審亦均為認罪表
示(見原審訴字第905號卷第84、140頁),復經證人甲○○、
楊00、林00、王00、黃00、梁00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3至1
57、165至169、179至183、193至197、207至211、221至225
頁),暨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9、231至243頁)。
 ㈡被告乙○○駕車搭載陳勝峯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於甲○○遭包
圍毆打時在場等情,已據其坦認:「(問:當時你及陳勝峯
共有幾部車輛與你們到達現場?)我是跟我哥陳勝峯先到現
場」、「(問:你有無出手打甲○○?)我沒有動手,我站在
旁邊」、「我哥說要跟人家談和,所以我就下車,下車後就
在那邊看,我有靠近他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9、405頁
,本院卷第177頁)。又被告乙○○因胞兄陳勝峯遭甲○○毆打
,而與陳勝峯共同前往與甲○○理論一節,亦經證人陳勝峯
述:「我弟弟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現場
。乙○○是因為知道我前一天被人家打,所以才陪我前往現場
。沒有分工,他是陪我去現場跟對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
19頁)。再衡以被告乙○○陳勝峯為兄弟關係,且事先知道
此行目的係為與甲○○談判,應無任由陳勝峯單獨一人上前與
甲○○等人理論,自己反而退縮在後之可能。且甲○○於現場確
有遭陳勝峯等眾人包圍之情形,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7至239頁)。是綜上各情,被告乙○○
參與包圍甲○○之行為,此情乃給予其餘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被告陳勝峯等人在「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門口前停車
空地及馬路聚集,該處所為一般人、車可往來出入,而供不
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至明。
  又被告呂坤德等雖僅針對甲○○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其等聚集施暴之時,空地內尚有其
他車輛停放,馬路上則有路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見偵卷第23
7至243頁),證人洪00亦證稱:案發當時還有其他車輛停放
在超商前空地(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停車或附近往來車
輛上之駕駛、乘客、路人及超商內之工作人員、消費者
  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包圍、毆打甲○○,被告陳勝峯等人
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再參諸證人洪00證稱步出超商,見被
陳勝峯等人與甲○○拉扯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係由民眾撥打110報案稱超商門口有人打架,有彰化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91頁),適足以佐證被告陳勝峯等人之行為,業已造成附
近民眾恐懼、不安。是被告陳勝峯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當可認定。被告陳勝峯等人上訴本院辯稱其等行為並
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即無可採。 
 ㈣被告陳勝峯又辯稱呂坤德等人係自願陪同其前來現場,並非
其召集等語,然證人張勝峰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11
2年1月2日17時前後有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佳嘉門市?詳述你當時為何前往上述地點?)我於112年1
月2日16時前往謝孟育住家打牌,我到場時,呂坤德、陳勝
峯、乙○○及謝孟育已經在場,陳勝峯提出要去統一超商佳嘉
門市找人,叫我們一同前往」(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且被
陳勝峯因遭甲○○等人毆打,而與甲○○相約談判,為避免舊
事重演,應會主動邀集友人共同赴會。是被告陳勝峯應為本
案首倡謀議並居於指揮地位,其前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於
證人洪00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與被告陳勝峯等人原意是要前
餐廳聚餐,僅途中先前往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之證詞,無礙
於被告陳勝峯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復按共犯在
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
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
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呂坤德、謝孟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陳勝峯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無礙於被告陳勝峯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呂坤德、謝孟育汪志鴻、翁琮祐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陳勝峯、呂坤德、謝孟育、乙○○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審酌被告陳
勝峯因與甲○○之糾紛,即召集被告呂坤德等人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製造往來公眾之恐懼與不安,實有不該,惟被告陳勝
峯、呂坤德、乙○○業與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1頁),暨其等各自所
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陳勝峯、呂坤德、謝孟育、乙○○各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3月,並就被告呂坤德、謝孟育、乙○○所處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被告乙○○在場助勢之犯罪情
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
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勝峯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惟其等辯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被告張勝峰):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勝峰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出手毆打甲○○,因認被告張勝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張勝峰
坦承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勝峰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下車
把玩手機,並未靠近甲○○,更無動手或助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甲○○共同抵達現場之楊00、林00、王00雖證稱陳勝
同行人均有動手毆打甲○○等語。然證人楊00供稱僅認識陳
勝峯、呂坤德、乙○○、謝孟育(見他字卷第27頁);證人林
00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翁琮祐、陳勝峯謝孟育、呂坤
德等人為出手毆打者(見他字卷第42頁);證人王00於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翁琮祐、陳勝峯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
56至57頁),而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張勝峰確有下手為強暴
之行為。又現場監視器影像因攝影距離及角度之關係,亦無
從辨識被告張勝峰之所在位置,更遑論有出手實施毆打行為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峰亦有動手毆打甲○○一節,難認有
據。另被告張勝峰雖於原審坦認有在場助勢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905號卷第140、195頁),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證
人洪00嗣於本審理時證稱:其步出超商見被告陳勝峯等人與
甲○○拉扯,其有瞄到被告張勝峰在旁悠閒玩手機遊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被告張勝峰辯稱下車後僅在把玩
手機,並無參與毆打甲○○或助勢之行為等語相符,自難認定
被告張勝峰有在場助勢犯行。
 ㈡綜上,依卷附相關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張勝峰動手毆打甲○
○,或在場為包圍、叫囂等助長被告陳勝峯等人聲勢之行為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仍認被告張勝峰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洽。被告
張勝峰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有罪判決,並為被告張勝峰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呂坤德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勝峰、乙○○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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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