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69號
TCHM,114,上易,46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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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2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德銘曾到林00任職之髮廊剪髮而互相結識,陳德銘宣稱自
己有在從事資金周轉之放貸業務,林00因而向其表示有借款
新臺幣200萬元之資金需求,詎陳德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
14分許、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林
00佯稱:借款需先繳交20萬元,用來證明還款能力,這是要
給擔保人的費用,這樣才能找到金主借款云云,致林00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陳德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交付陳德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萬元。嗣因林
00遲遲未收到借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德銘借款進度,
陳德銘以各種理由拖延,林00表示要取消借款,並要求陳德
銘返還上開已交付之20萬元未果,林00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銘
(以下稱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
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證人林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00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宣判時
止共計給付新臺幣25000元賠償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
為憑,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上開犯後態度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詐欺取財、
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堪認尚有悔意,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所獲利益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 計20萬元,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就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履行 方式達成協議,截至本院宣判時止,共計給付賠償金25000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之 犯罪所得17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 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 3萬元 2 112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前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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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