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18號
TCHM,114,上易,31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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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4、26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厚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李厚平(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
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1至77、109至113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
運竊得之電纜線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
各次犯行所為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
案3次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
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
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
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王佑仁即當時任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有泥土等
,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被告在
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的前案,
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是竊盜贓
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沒說答案
,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才坦承其
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至146頁)。
 ⒉證人王議慶即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是接獲民眾報案,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掌握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再由車牌循
線追查車輛使用人即被告的身分及住所,進而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票上也有寫要搜索上開車輛,當初
警方執行搜索贓物的標的就是電纜線,嗣於112年12月22日
前往搜索時,有先到地下室查看被告的車輛,有看到一輛LE
XUS廠牌的黑色休旅車,車內明顯有物品,車輛很下沉,就
是載有重物的,就決定執行搜索,所以警方在搜索前就研判
贓物可能是放在被告使用的車輛裡面,嗣對被告進行搜索後
,有帶被告一起坐電梯地下室他停車的位置去執行車輛的
搜索,在電梯裡面,其跟被告沒有對話,嗣打開車輛後,裡
面明顯有電纜線,警方懷疑是竊盜贓物,在警方追問下,被
告一開始沒有回答,後來才坦承說這些電纜線是另外他案的
,其等才去追查被害人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
67頁)。 
 ⒊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除互核一致外,亦核與原審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
第107、117至121頁),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
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本案汽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之電纜線時,已根據其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
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
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的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
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
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
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無從憑採。
三、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見原審卷第51至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
任意進入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訴
孫業鈞受有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人工程之進行,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與
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189至1
90頁),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產損害
之彌補均有助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孫業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諭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
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構成自首,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外,另
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已就被告在行
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
審此部分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依約
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40
萬元,並已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原
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
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如前述外,其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
所得,任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
,造成告訴人詹文嘉周士原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
間接影響他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詹文嘉周士原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
第159頁),告訴人詹文嘉周士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3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於是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所犯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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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