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媛
輔 佐 人 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媛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薛○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薛○梅身體,致薛○梅摔倒在地,受有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薛○梅之○薛○齡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梅委任薛○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雅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
告訴人薛○梅身體,致告訴人摔倒在地,手、腳均有受傷之
事實(本院卷第84、27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對
於有毆打告訴人手、腳,造成告訴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部分,被告是自白認罪;至於告訴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部分,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造成,與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
人身體,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及踢踹告訴人之證人林○山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面雖否認卷內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
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係由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然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梅於
偵訊時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8日中午,有無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被一位女子毆打?)有。」「(問
:你手部、大腿挫傷也都是被他打的?)是。」「(問:你被
他打之前,你自己可以走路的?)是,我本來不用坐輪椅可
以走,我被他打之後就坐輪椅。」「(問:那名女子如何打
你?)他踹我一下,我跌坐地上,他又打我幾巴掌。」「(問
:你有無還手打他?)沒有。」「(問:那名女子為何要打你
?)不知道,我在我家外面坐,他就過來踹我,還把我壓在
地上。」(偵卷第84至85頁);②證人林○昌即案發時告訴人之
同居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臺中市○○路000巷00
號租房子,跟薛○梅住在一起,那邊算是眷村,我跟薛○梅住
在那邊快兩年了,112年9月10日,薛○梅的○○有帶她去杏安
堂中醫診所看醫生,那天我剛好去臺中醫院門診,我回來的
時候聽隔壁的人講說薛○梅被打,說是9月8日發生的,她被
打我是沒看到,但我9月8日回家後有看到薛○梅受傷,她說
她全身都很痛,我就把她扶去床上躺,我還跑去西藥房買止
痛藥跟藥膏幫她貼,隔天她說她還是很痛,剛好她○○過來,
後來她○○有帶她去平等街的澄清醫院看醫生,醫生說她很嚴
重,要住院觀察,她住院的時候都是我顧她的;她有說她骨
頭痛,我要扶她,她走不穩,都需要我扶她去床上,她上廁
所也是我要扶她,洗澡都是我幫她洗的;她本來可以走,本
來是好好的;從9月8日薛○梅說她全身都很痛、一直到後來
薛○梅去住院,在這一段時間薛○梅都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
,她都在床上休息,沒有跟別人起衝突,就只有9月8日那一
天的事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之○薛○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0
日薛○梅有到杏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是我帶她去的,因為我
看到她的時候,她整隻手是黑的,就是右手的手腕跟手掌部
位,我跟她講說我今天沒有帶錢,晚上我還有事情,而且那
一天是禮拜天,我跟她講說我找附近可以就醫的,因為我也
沒有錢,所以我只能叫她慢慢坐上我的摩托車,我慢慢騎到
杏安堂,要去杏安堂之前,我還問說那一天他們的掛號費是
多少錢,總之那一天我沒辦法送她就醫就是第一我沒有錢
,第二我沒有時間,那天她除了右手發黑以外,還有就是整
個人行動緩慢,跟我之前看她走路、還可以工作一整天,完
全是不一樣的樣子,她整個人就是行動緩慢,坐摩托車也是
幾乎不能坐,我有問薛○梅為什麼會受傷,她說被人家打的
,我問她說妳被打當天有沒有去看醫生,她說沒有錢,沒辦
法去;112年9月11日晚上我下班後,我有再帶薛○梅到澄清
醫院急診,因為禮拜天杏安堂中醫診所的中醫師就叫我要帶
她去看,但是我沒錢、沒時間,我跟醫生講說我禮拜一會帶
她去看;薛○梅去澄清醫院急診之後有住院,因為我要上班
,我就請林○昌在澄清醫院照顧我○○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2
頁)。經核證人薛○梅、林○昌、薛○齡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互
相矛盾、悖於常情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處,應可採信。
依其等所述及卷內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遭毆打受傷後,即行動緩慢、表示
全身疼痛,經其○於同年月10日帶往中醫診所就診後仍未好
轉,同年月11日帶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隨即住院,住院期間
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疼痛控制,醫師囑言建議需自費購
買長背架輔助使用,於同年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數3天,
建議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偵卷第49頁),且告訴
人於112年9月8日遭毆打受傷後、至同年月11日送往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前,並無因其他事故再次受傷之情形。足證告訴
人經澄清綜合醫院診斷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以及前述被告自承之告訴人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部分,確實均係由被
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括
「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在內,然此為被告方面
所否認,且觀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於112年9月11日經急診到院及住院之病名為「1.第五腰椎
壓迫性骨折、2.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3.骨質疏鬆症
、4.右側手部挫傷、5.右側大腿挫傷、6.左側大腿挫傷、7.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偵卷第49頁),其中「陳舊性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復發」2字)及
「骨質疏鬆症」性質上屬於陳舊性或長期性之宿疾,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檢察官認告訴人
有「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情形且將其亦列為被
告傷害犯行之結果,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鑑定期間,許女未有
明顯精神症狀,受限於其認知功能僅能部分回應鑑定問題。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
ition)診斷準則,許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到中
度。許女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
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
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
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
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
行為自控能力有限。此外,許女過去曾為家庭暴力之受害者
,加以原生家庭教養功能薄弱,長期下來,使其習於以暴制
暴的方式應對不順遂事件,亦為本案暴力行為發生之重要背
景因素。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許女因上述精
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
卷第117至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9日草療精
字第1140006619號函及刑事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
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之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能忍一時之忿
,竟出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而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安置於群力康復之家,未婚,無子
女,家境貧寒,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