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迪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安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安迪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
之陌生人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
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
提款卡之人,且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99」、或Telegr
am暱稱「Zhao」、或另自稱「施顯昭」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暱稱「99」、「Zhao」、「施顯昭」為不同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施顯昭」之人於113年5月初某
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友人歐靜芳租屋處,
向歐靜芳佯稱朋友要匯錢給伊,伊沒有提款卡,因而欲向歐
靜芳借用帳戶等語,使歐靜芳誤信「施顯昭」有此需求而提
供其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借與「施
顯昭」使用。嗣李安迪應暱稱「99」之人於IG上之指示,於
113年6月10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拿取
上開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李安迪與不知情友人陳頌恩,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台新銀行提款機欲領款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方
盤查,並自李安迪之錢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本
案富邦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李安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已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第二次
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
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0-262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通知而於上述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案
外人歐靜芳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1支,嗣於前
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暱稱「99」之人先前曾在工作上幫過我,本件
是他請我幫忙,要我到上開地點拿東西,但沒說是拿什麼,
所以我原本不知道是要取帳戶資料,當天是由1名男子交給
我1個信封袋,叫我用裡面的手機跟暱稱「Zhao」聯繫,我
打開後,才知道裡面裝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支
手機。我並沒有收到指示要從該帳戶內領錢,被員警查獲當
時,我是用無卡提款要領我自己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原先不知友人請他拿的東西是什麼,本案富邦
帳戶如何取得,與被告無關;且該帳戶所有人即歐靜芳表示
自己是出借帳戶予「施顯昭」,並未說明「施顯昭」是施用
什麼詐術、陷於什麼樣的錯誤,故無法認定歐靜芳係遭詐騙
,是以本件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按: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第5款(按:即現行第21條第1項
第5款)「以詐術而犯之」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歐靜芳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租屋處,因友人「施顯昭」佯稱有人要匯錢給伊,伊沒
有存摺及提款卡可用,並表示不會有事情等語,使歐靜芳誤
信而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其他元
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一併借予「施顯昭」使
用,而「施顯昭」即係暱稱「Zhao」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歐
靜芳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126-128、268-270、278頁)。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述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及歐靜芳之本案富邦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存摺、提款卡放入自己之長皮夾、手機
放在身上後,為警於前述時地查扣,且扣案手機內確實有被
告與暱稱「Zhao」之通話紀錄,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
該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15、37-40、41、
61-67頁),堪信屬實。衡諸證人歐靜芳之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係提供友人「施顯昭」使用,卻遭交付至並不相
識之被告手上(證人歐靜芳未曾見過被告,已據證人歐靜芳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此斷非證人歐靜芳當
初同意借予「施顯昭」之初衷,「施顯昭」既將本案富邦帳
戶及提款卡交付證人歐靜芳不認識之被告,自亦不可能向證
人歐靜芳如實告知該存摺及提款卡何以欲交付至證人歐靜芳
毫不相識之陌生被告處,足見「施顯昭」應有欺騙證人歐靜
芳使用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正用途,是以證人歐靜芳上開證
述因誤信「施顯昭」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理由方交付本案富
邦帳戶及提款卡之情應較為真實可採,證人歐靜芳係遭「施
顯昭」詐騙而交付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無法認定證人歐靜芳係遭詐騙等語,尚屬無據,為本
院所不採。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
及手機,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入自己長皮夾內、手機放在身
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
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實無庸委託不認識
之他人代為收取物件;況現今詐騙橫行,正常人殊無可能
無故提供存摺、提款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
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者為掩飾真實身分,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車手」或「收水」、或「取簿手」,藉此方式規避查緝
,降低出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出詐欺者,暴露遭查獲之風
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已係成年人,具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太陽能板工作,月入約7、8萬
元(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其具備正常智識、工作及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顯難謂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暱稱「99
」之人委託其出面收取物件,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聽
從指示收取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等物件,並進
一步將其內之存摺、提款卡取出放入自己之長皮夾內,手
機則放在身上,更以該支手機與暱稱「Zhao」、亦即證人
歐靜芳前開證述係「施顯昭」之人通話,告知已收到內裝
有如附表所示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之信封(此為被告所陳
明,見偵卷第20頁);甚者,被告當日係遠自花蓮搭車前
來臺中收取,一收取後即將該些物品放入自己所有之長皮
夾內存放,對於存摺戶名為歐靜芳此種較為女性化之名字
(雖為刻板印象,然確實為一般人所認知),而前來交付
存摺等物之人為男子(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
,且同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竟不生疑問,逕自收放在自
己之長夾中,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可預見此乃詐欺犯罪,竟仍容任自己成為
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其對於詐欺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
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被告所具容任之心
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並與暱稱「99」、或「Zhao」、或
「施顯昭」之人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取財(
詐欺證人歐靜芳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之犯意聯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代暱稱「99」之人出面收取附表所示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實為該詐欺者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故被告與詐欺者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認識
或被告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
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目前為規避檢
警追查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
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全程參與詐騙
證人歐靜芳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暱稱「99」之人既為遂行
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本
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告具
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3.觀諸證人歐靜芳已到庭證稱:「Zhao」就是借用其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施顯昭」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接觸之暱
稱「99」、「Zhao」之人,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未曾
與之見過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卷第21-22頁),則由上
雖可認本案詐欺計畫中或有暱稱「99」及「Zhao即施顯昭」
之人參與,然因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尚不
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被告一再供稱其與對方
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交付本案富邦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人(見偵卷第20、21-22頁),故而
尚難認定暱稱「99」、「Zhao」、「施顯昭」、或前來交付
存摺及提款卡者確實分屬不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
99、或Zhao、或施顯昭」之人外尚有其他人參與。
4.綜上,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其中第1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部分並未修正,且該項第1款至第5款
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
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
同一之基本事實(均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經本院於審理
時實質調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60頁)
,並予以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詳下述】,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
自不包括選任辯護人在內。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法院經檢察官一造之辯論後逕行判決,自無從告知
被告之機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辯論,本院自無從為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且本院因調查證
據而傳喚證人歐靜芳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已對證人為詰
問,並就檢察官詰問時證人歐靜芳表示遭「施顯昭」欺騙而
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予以反詰問為進
一步釐清【見本院卷第275-276頁】,並於辯論時就被告是
否涉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部分予以實
質辯護(見本院卷第265-266頁),顯然已知所防禦並為被
告提出防禦,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要旨】),而檢察官當庭表示
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按:亦即現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如上
說明)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見本院卷第282頁),已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即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暱稱「99或Zhao或施顯昭」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雖坦承有收取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惟始終否
認犯罪,並稱不知係非法收集他人帳戶,難認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
宣導,期能提醒民眾注意各個環節,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共犯
、使詐欺者得以遂行詐欺目的,詎被告仍率爾代他人收取本
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除造成被害人歐靜芳之損害,
更使檢警查緝上手益增困難,且非法收集之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極易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社會危害性不輕,被
告所為實不足取,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報酬,然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歐靜芳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損害,亦未取
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按:被告否認犯行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
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
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兼衡
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刺青及太陽能板工作,
月入約7、8萬元,家中有祖父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8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補充稱
:被告常常表示沒有錢坐車,常常有陳述經濟狀況不佳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者交付予被告用以聯繫之 工作手機,已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20頁),雖被告否認所 有,然該物已交付予被告,由其管領使用而得行使所有權能 ,則被告顯具有所有權人地位,應認該物已屬被告所有,又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 卷第21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需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與共犯 非法收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資料,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亦 係被害人歐靜芳遭詐騙之物,自以發還被害人歐靜芳為宜, 再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被害人歐靜芳個人專屬之物,倘其 予以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 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且沒收後再予以發 還,徒增程序勞費,亦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㈠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當庭告知下次 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 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199-200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昨天表示他人在金門,我有請他回來,今天他說因為他太 累,不小心睡過頭,錯過火車,要開車來也來不及,所以今 天就沒有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自難認被告確實 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以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戶為歐靜芳所申設) 同上 3 富邦銀行存簿1本(帳戶為歐靜芳所申設)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