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68號
TCHM,113,上訴,46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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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以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於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改造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
(其中2顆已經試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2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物,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為
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00○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及該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江振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江振宇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
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
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
殊情事。是以江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辯護人陳
江振宇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
本院認為江振宇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
意爭辯。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主張
其於遭搜索後心神驚懼未定,在警詢及偵查中因內心驚恐而
無法妥慎思考與回答,擔心若不承認,恐遭羈押,故被告雖
有委任辯護人在場,但在辯護人到場前,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隊長丁○○,在製作筆錄前,叫其承認犯行,否
則檢察官一定會將其聲請羈押,其即不得登記參選彰化縣溪
湖鎮鎮民代表選舉,其因恐遭羈押而承認犯行,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自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
25-26、114-115、118頁)。惟本案搜索時,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丁○○因另有公務而未實際帶隊執行搜索
,係於被告組裝槍枝時,方返回辦公室,且亦不曾以上開言
語脅迫、詐欺被告自白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本院卷第129-134頁),另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執行人及記錄人均無丁○○之簽名,
故證人丁○○證稱:因另有公務而未實際帶隊執行搜索等語,
即非無據;再者被告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委任辯
護人洪瑋彬律師陪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7-27、175-177頁),如果被告
先前曾遭丁○○脅迫、詐欺,其豈有於律師到場時,不向律師
告知受脅迫、詐欺之情事,或是向律師徵詢其承認與否之利
弊得失等法律意見?故其辯稱其警詢、偵查係遭丁○○之脅迫
、詐欺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是觀諸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之記載,警察、檢察官於訊問之際,遵循刑事
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即同法第9章被告之詢問)等
規定,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故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任意性
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員於上開時、地,因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不是
我的,江振宇於搜索前一晚(111年8月29日)借用系爭車輛
,之前江振宇也有叫我用露天拍賣帳號幫他購買槍彈;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之槍砲案件,是我第
一次被抓,當時沒有委任律師,所以才會承認扣案物是我所
有,後來我問律師才知道事情很嚴重云云。經查:
 ㈠111年8月30日10時許,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系
爭車輛及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搜索扣押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7-67、1
01-106、109-125、323-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子彈為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2顆已經試射),附表一編號7所示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係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一編號9、10、16、17、18所示
金屬管、金屬撞針、金屬棒、滑套、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1
18006336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221-230頁),及內政部1
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198號函(本院卷第367-368
頁)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
式改造手槍1枝,未經實際試射,不能認定有殺傷力云云。
然查:
  ⒈按槍枝之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
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
屬適法之鑑定方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
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
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
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
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
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⒉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經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118006336號鑑定書及照
片可憑(偵卷第221-230頁)。
  ⒊是以,刑事警察局既已分別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就被
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進行鑑定如
前述,自可據以認定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本案送驗之
鑑定機關,具備鑑定槍、彈之專業人員、設備及技能,其
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具體指出有
何顯然不當之情形,自無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再為實射鑑定
,以動能測試法檢驗是否具有每平方公分20以上焦耳動能
存在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
即無理由且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枝,原係散裝零件,查獲的滑套內沒有撞針,撞針是警方組
裝上去,被告本身不會組裝槍枝,是警察指導被告予以組裝
後才有本案槍枝的外觀,不能認被告持有完整之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云云。但查:
  ⒈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
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
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
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
,適合的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
其全部適合的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
分解成零件,然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
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
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
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
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組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錄影光
碟結果:影片開始畫面出現地板上散放不同槍枝零件,警
方先將槍管與滑套等部位分解,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試著組
裝,並問其他零件什麼作用、如何組裝,被告雖一直稱不
清楚、不會,但在警方要求下仍自行結合零件組裝(組了
多次才成功,但槍枝結構看似鬆散,惟被告並無調整槍內
撞針之動作),被告將組好槍枝放置地上後,警方隨即重
新拆解,先以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將槍枝內之撞針零件調
整後,再組成全槍完成,並詢問被告將以槍枝組合現狀
鑑定,被告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4-216頁)。
  ⒊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雖另辯稱:從影片可看出,原本
撞針是鎖死的,員警使用工具將之鬆開,並為組裝送驗等
語。惟此部分業經刑事警察局再次說明:「三、本局111
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118006336號鑑定書内載手槍 (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撞針尖端後方發現部分車除情
形(如影像1),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四、撞針定
位螺絲係限制撞針於槍機内往復運作之範圍,本案槍枝送
現狀係正確組裝,且撞針可於槍機内正常往復運作,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1
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177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01
頁)。而本案改造槍枝零件之查獲,乃源於警員循線知悉
被告涉嫌網路上購買與槍枝零件有關之物品,而聲請搜索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65號卷可憑,是警員於搜
索前對於被告實際持有之槍枝種類,並未確知,警員豈能
在上開搜索後,就扣案之槍枝零件突然組合可供上開改造
手槍使用,被告組裝後又確實與該改造手槍之尺寸相符,
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雖警員曾就被告組裝之槍枝,先
以類似螺絲起子(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即為電動螺絲起子
)之工具將槍枝內之撞針零件調整後,再組成全槍完成,
然如非該撞針確實可用於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改造手槍,又豈能於警員調整撞針後,即「撞針可於槍
機内正常往復運作,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可見上開
槍枝零件,確實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改造手槍組成之各部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⒋被告曾於110年間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駁
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可查(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既有槍砲前科,當知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所嚴禁持有之違禁物,而該改造手槍
起獲時,雖係以槍枝零件方式藏放,顯係以化整為零的方
式,規避查緝,其主觀上對於其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有所認知,否則當不致
此。又上開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雖
係以零件方式藏放,但同為被告支配、持有之物,可以組
裝成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因係以零件之
方式持有與完整槍枝形式持之而有不同,自應評價為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罪。
 ㈣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枝、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2顆已
經試射)、附表一編號7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為被告所有之物,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自白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1-5、7、14、15、16、18、附
表二編號12是用來觀賞,附表二編號1所示口香糖袋是用
來裝子彈的,附表一編號6所示彈頭是我從網路上買來的
惰性彈上拔下來的,附表二編號2所示袋子是外勞用來
槍管的,附表一編號8、9所示撞針是外勞做的,編號10是
裝撞針用的,附表一編號11-13我不知道用途,附表二編
號4是買惰性彈時送的,附表二編號5是我工作用具,附表
二編號6是夾鬍鬚用,附表二編號7是刻字使用,附表二編
號8是磨除鏽蝕,附表二編號9是溫室施工使用,附表二編
號10是鑽角鐵的洞用,附表二編號11是夾白鐵線使用,附
表一編號17是施工時定位使用,附表二編號13是磨R管用
的,附表二編號14、15是我工作用的,附表一編號20是工
作打H型鋼時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6是平常聯繫用;附表
一編號1-19是我從露天拍賣購得,為了收藏;「露露」說
:「刀3500、底3000、殼900、7400開在露天了」,是我
要跟他買東西,他為我開了個賣場,刀是我要跟他買鑽尾
、底是我要跟他買操作槍的操作彈、殼是操作槍的操作彈
殼;我說:「底有硬一點點的嗎」,是裝在操作槍内的操
作彈,我要問他有沒有硬一點點的;「露露」說:「有硬
的。你的打穿底了嗎?」,是問我操作彈的事情;我說:
「是的打穿底了」,是我的操作彈底被打穿了;我說:「
也先幫我留50顆吧」,是我請他幫我留50顆的操作彈頭
「露露」說:「你刀用了嗎。線好看嗎。」是他問我膛線
刀用了沒有,然後他問我膛線刀打到鐵管裡面後線好看嗎
。我說:「有。讚。」是他問我那個膛線刀打出來的線好
不好看等語(偵卷第19-20、25-26頁),且其委任之洪瑋
彬律師陪同在場(偵卷第15、27頁)。
  ⑵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13、15-20
都是在網路上買來的,111年7月間我陸續在露天網站上買
的等語(偵卷第176頁),且其委任之洪瑋彬律師陪同在
場(偵卷第177頁)。
  ⒉被告所使用之露天帳號「google-w00000000」,於111年2
月13日購買彈殼;於同年2月15日購買惰性彈;於同年2月
16日購買彈殼;於同年4月6日購買訓練槍;於同年7月17
日購買彈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8頁)
,並有被告露天拍賣帳號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241-247
頁),是被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一節,可以認定。
  ⒊被告的露天拍賣帳號,與暱稱「露露」之賣家,對話如下
(偵卷第49-51頁):
①111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  露露:刀 3500  露露:底 3000 殼 900  露露:7400開在露天了  被告:好了  露露:好 等等幫你寄 ②111年8月9日7時33分許  被告:早安啊  被告:起床了嗎  露露:早  露露:怎麼了  被告:你那還有什麼東西呢  被告:上次忘了跟你買頭  露露:沒事 需要再講  露露:我這就工具 頭 底 殼而已  被告:底有硬一點點的嗎  露露:有硬的  露露:你的打穿底了嗎  露露:(傳送照片)  露露:你可以買這牌 ③111年8月9日7時38分許   被告:是的  被告:打穿底了  露露:(傳送表情符號)  被告:價格一樣嗎  被告:那個有比較硬嗎  露露:有的 更厚  被告:會厚很多嗎  被告:那個哪一國的  露露:美國  被告:聽說底不是也不能進口嗎  被告:好  露露:是的 不能進  被告:價格一樣嗎  被告:不能進你為何買的到呢  露露:(傳送表情符號)  被告:射擊協會的喔  被告:厲害  被告:你有開花的頭嗎  露露:沒了 台北一個收200 賣光了 ④111年8月9日7時47分許    被告:是喔  被告:哪時還會有  被告:你先幫我留一下底好嗎  露露:要看看  露露:好  被告:先幫我留50顆  露露:你要再跟我說  被告:有紅頭鉛的頭嗎  被告:可拍給我看嗎  露露:(傳送照片)  被告:現在看不到鉛了喔  被告:也先幫我留50顆吧  被告:下禮拜我再跟你說  露露:OK  被告:3Q ⑤111年8月9日7時55分許  露露:你刀用了嗎  被告:有  露露:線好看嗎  被告:讚
  ⒋從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於111年
7月間在露天拍賣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與其露天
帳號「google-w00000000」之交易紀錄、與賣家「露露」
之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可信性甚高。
  ⒌而本案偵辦緣由,係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
)針對網路上各種網路販賣槍枝相關物品之商店進行買家
之背景調查並分析,分析出在網路購買槍枝相關物品且有
高風險從事非法改造之買家中,彰化縣地區槍砲毒品人口
即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拍賣帳號代稱(google-wl
0000000)購入大批火藥式槍枝使用之子彈素材等改造槍彈
素材,證實被告遭查獲之子彈係自網路購入後自行改造,
且遭查獲後仍持續改造子彈,遂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二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歷經偵查蒐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並
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865號卷附之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書足憑(
該卷第5-45頁)。從被告的露天拍賣帳號,與暱稱「露露
」之賣家對話,及本案查獲緣由觀之,核與被告上開自白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⒍雖嗣後被告翻異前詞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槍管等
都不是我的,是江振宇於111年9、10月間借放在我那裏的
;我有上網買惰性彈及惰性彈的彈頭等語(見偵卷第392
頁);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不
是我的,證人江振宇於搜索前一晚(111年8月29日)借用
系爭車輛,之前證人江振宇也有叫我用露天拍賣帳號幫他
購買槍彈;我第一次被抓沒有律師,所以才會承認扣案物
是我所有,後來我問律師才知道事情很嚴重等語(原審卷
第51-54、148、211-212頁)。然:
  ⑴綜合被告先後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及
偵查中,在委任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非但坦承如附表一
所示扣案物均為其所購買而持有之物,更詳細描述各個扣
案物之用途,並解釋其與露天帳號暱稱「露露」之賣家間
購買子彈、彈殼等對話(詳細對話詳見上述⒊所示)之意
思。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袋子、附表一編號8、9所示
撞針,被告供稱是外勞所使用或製造之物,而非泛稱均是
其使用或製造之物;另就附表二所示工具,被告也視工具
項目,一一區分是否與槍彈有關,或僅是其工作使用之物
。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其一一檢視扣案物
而回答,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信性甚高。反
之,被告先是於112年3月10日偵查中辯稱:扣案物是江振
宇於111年9、10月間借放在我那裏等語,但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卻改為主張:江振宇在111年8月29日晚上借車後放在
系爭車輛上等語,足見被告就時間點是111年9、10月間或
111年8月29日晚上、江振宇是寄放槍彈或是擅自在系爭車
輛上放置槍彈等細節,辯解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辯稱:第一次被抓沒有律師等語,也與辯護人於警
詢時有陪同被告訊問之客觀事實不符(偵卷第27頁)。則
被告於自白犯行後之偵查及原審翻異前詞之辯解有以上瑕
疵,其可信性已然存疑。 
  ⑵反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江振
宇拜託被告幫忙購買等語。然而,觀諸上開⒊所示對話內
容,被告不僅是詢問賣家可否購買商品,更積極向賣家確
認子彈之材質、厚度。其次,被告於上開⒊之對話中,不
僅沒有提到是幫人購買,甚且在「露露」表示缺貨時,被
告還表示「你先幫『我』留一下底好嗎」、「也先幫『我』留
50顆吧」(即⒊④對話),益徵被告不是受人之託幫忙購買
,而是為自己之需求購買。再者,當「露露」詢問「你的
打穿底了嗎」(即⒊②對話),被告隨即回答「打穿底了」
(即⒊③對話),顯見被告針對「露露」詢問關於子彈的問
題,均是依據自己的經驗作回答。況且,證人江振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過被告的手機去露天網站買東西
,我沒有買過偵卷第247頁被告露天拍賣帳號購物明細上
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03-204頁),則被告所辯也與證
江振宇所述不同。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
江振宇拜託其幫忙購買等語,不僅與上開⒊對話紀錄不符
,也與證人江振宇所述相左,益徵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江振宇於搜索前一晚(111年8月29日
)借用系爭車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江振宇所有等
語云云。然而,證人江振宇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有跟被告
借用系爭車輛,我不記得我有在111年8月29日晚上跟被告碰
面;我沒有把槍彈放在被告那邊;我沒有在111年8月29日晚
上跟甲○○去向被告借系爭車輛;我不認識甲○○,沒什麼印象
等語(原審卷第202-207頁),是以被告所述與證人江振宇
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立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10年間起跟江振宇租屋同住,我在家有看過江振宇
持有槍彈;(經提示偵卷第61、6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
一所示扣案物後)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定扣案物與我在租屋
處看到江振宇所持有的東西是否一樣;江振宇有時候會跟綽
號「代表」之人借車,我不知道「代表」是誰等語(原審卷
第198-201頁),則證人林立程固然證稱被告會跟綽號「代
表」之人借車,且被告時任鎮民代表,但證人林立程仍無法
確認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該車是否為系爭車輛。況且,證
林立程雖證稱有看過被告的槍彈,但經當庭提示如附表一
所示扣案物後,證人林立程也無法辨認扣案物是否為證人江
振宇所持有之物,則證人林立程所述縱然為真,也不能肯認
證人林立程所述物品即為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則證人林立
程所述仍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非但與證人江振宇所述不同,且證人林立程也無法佐
證被告之辯解,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認。
 ㈥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江振宇曾於111年8月29日晚上
,偕同我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我曾看江振宇在工廠內磨
槍管,扣案之物都是江振宇的云云(本院卷第225-241頁)
。然而證人江振宇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甲○○,沒什麼印象
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與甲○○證述已有不同;況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2顆已經試射)
、附表一編號7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可供組成具殺傷
力槍枝使用)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已詳述於前,證人江振宇之證述與事證不符,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
江振宇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江振宇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
對於其是否曾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扣案之槍彈等物是否為
其所有等情,均已證述甚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
就同一待證事實傳喚證人江振宇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均可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
件罪。至於起訴書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論
罪法條雖係引用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但於犯罪
實欄已載明被告之行為態樣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而未曾主張被告有何「製造、販賣或運輸」手槍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罪名部分,也是記載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是以起訴書上開規定顯
係誤引,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範圍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編號2-5所示子彈、編號7、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各僅成立單
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刑度甚重,沒有證據證明其他人或
財產因為槍枝受損害,請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並無任何正當動機
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認其犯罪
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依媒體報導,目前社會屢屢常見
持有槍彈犯罪,甚至與警駁火之情事,故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淺,本案被告復無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
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經鑑定,遽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撞針、
編號15所示滑套、編號16所示彈匣,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涉犯持有槍管、子
彈罪嫌,於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起訴(偵卷第385-388頁)
,則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
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守法觀
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期間約1、2個月,及其
持有之數量,更放置在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上,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
險,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先行坦承犯行,隨後翻異前詞,先是辯稱扣案物是江振
宇於111年9、10月間借放等語,之後又改稱扣案物是江振宇
於111年8月29日晚上借車後放在系爭車輛上,已然積極為不
實陳述,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做溫室設施、現在是鎮民代表,先
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曾罹患中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如編號3、5所示未試射 之子彈,附表一編號7所示槍管,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子彈,均經擊發完畢,已裂 解為彈頭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2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已試射) 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已試射)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 1顆 6 彈頭 4顆 銅包衣彈頭(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3顆)。 7 金屬槍管 2枝 2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金屬管 1枝 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撞針 5枝 金屬撞針(5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撞針 2枝 金屬棒(2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撞針彈簧 7枝 均係金屬彈簧。 11 複進彈簧 1枝 係金屬彈簧。 12 複進簧桿 1枝 係金屬棒。 13 滑套後定卡 1個 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14 底火帽 1包 均係金屬底火皿 (内含砧片)。 15 滑套 1枝 係金屬滑套(槍機内具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彈匣 1個 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撞針 1枝 係金屬撞針半成品。 18 彈殼 10顆 均係口徑9x9mm制式彈殼。 19 彈頭 27顆 均係銅包衣彈頭。 20 喜德釘 8顆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口香糖袋 1包 2 袋子 1個 3 鐵支 2枝 4 子彈盒 3個 5 六角板手 4個 6 鑷子 1枝 7 研磨筆 1枝 8 砂輪盤 1個 9 鯉魚鉗 1枝 10 鑽頭 7枝 11 老虎鉗 1枝 12 手銬(含鑰匙) 1副 13 研磨鑽頭 1枝 14 電動螺絲起子 1枝 15 游標卡尺 1枝 16 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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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