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寬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寬恒、林進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寬恒、林進福(下稱被告顏寬恒、被
告林進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顏寬恒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進
福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檢察官及被告顏寬恒
、林進福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審
酌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復於
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復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顏寬恒、林進福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且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增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顏寬恒、林進
福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顏寬恒
、林進福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再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倘出境、出海後未
再返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顏寬恒、林進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限制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均自114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由本院通知上開執行機關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