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寬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仁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麗淩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第17
218號、第1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寬恒與陳麗淩為配偶關係,顏仁賢為顏寬恒之胞弟,林進
福為顏寬恒之多年舊識,擔任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
公司)負責人,顏寬恒為苑裡公司之隱名股東,張于廷則為
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澤序公司)之負責人。
㈠緣顏寬恒於民國100年間,計畫在陳麗淩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81
之43、982之19、20地號,下合稱為房屋坐落土地)等土地
上建築獨棟透天住宅,並規劃以顏仁賢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82、98
2之1地號,下稱為490地號、491地號,下合稱庭院坐落土地
)土地作為本案房屋之庭院,供其家族人員居住及招待賓客
使用。顏寬恒與林進福商議後,遂於100年12月間,自任起
造人,由林進福引介之建築師陳維凱擔任設計人,苑裡公司
則擔任承造人,在房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透天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以及在
庭院坐落土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供顏寬恒及其家人使
用之庭院(下稱本案庭院),另設計與本案房屋、本案庭院
連通之車道、大門、警衛室等,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
某日完成,並由顏寬恒取得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惟顏寬
恒於110年間,參與競選第10屆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
選時,因遭民眾檢舉告發本案房屋、本案庭院及庭院內之招
待所等為違章建築,且車道、大門、警衛室等有佔用國有地
之情事(顏寬恒、林進福2人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顏寬恒為避免媒體持續報導,破壞其形象
致影響日後選情,遂將上情告知林進福,並在林進福牽線下
,結識澤序公司負責人張于廷。詎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
3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
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將本案房屋、本案庭院
與坐落之土地假意出售予澤序公司,由顏寬恒負責辦理上開
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提供買賣房地金流所需之部分款
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分2次提供,各為1,70
0萬、440萬元),林進福除提供資金流轉所需之其餘款項外
,並負責規劃研擬各房地之出售價格與資金流向,藉此營造
買賣契約具合法之外觀,張于廷則出面以澤序公司之名義擔
任買受人。其等謀議既定,顏寬恒隨即以自己名義,並指示
不知情之陳麗淩(無證據證明陳麗淩與顏寬恒、林進福、張
于廷有犯意聯絡,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顏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
自名義,與澤序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1,510萬)、房
屋坐落土地(價金為2,350萬元)、490地號土地(價金為68
1萬元,然顏仁賢未將本案庭院亦同坐落之491地號土地一併
出售、移轉)交易總價為4,54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後,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林榮泰,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49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澤序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
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月19日,將上開房地之
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再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
時間,由林榮泰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本案房屋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
1,510萬元、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2,350萬元
、490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681萬元,使不知情之
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事項登記與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
㈡期間,顏寬恒、張于廷即依林進福之規劃,分三階段進行資
金移轉假象:
⒈林進福先於111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張
于廷即於同日將1,140萬元存入澤序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
,350萬元、8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
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各稱甲、乙履保帳戶),林進福另於111年1月
18日,交予張于廷1,020萬元以補足上開匯款差額。
⒉林進福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顏寬恒
分2次拿取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後,復於111年1月17日
某時許,將現金1,700萬元交予張于廷,而張于廷則於111年
1月17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洪秋玉商借1,700萬元,洪秋玉
即於翌日(18日)自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張于廷所有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張于廷旋於同年
月18日將該等款項轉入A帳戶後,再各轉出1,000萬元、700
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嗣張于廷於111年1月19或20日,將
1,700萬元返還予洪秋玉。而上開匯入甲、乙履保帳戶內之
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於111年1月20日匯款23,485,942元
至陳麗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5,090,966元至顏寬恒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匯入陳麗淩上開帳戶之23,485,942元,再於
111年2月11日匯入顏寬恒上開帳戶內。
⒊最後,林進福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張于廷,
張于廷先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元至顏仁賢所有之臺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續於111年1月2
4日,自B帳戶匯款203萬元至A帳戶後,再轉匯203萬元至C帳
戶,林進福則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現金81萬元給張于廷以補
足剩餘買賣價金之差額(林進福分次交付予張于廷之現金為
1,140萬元、1,02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總
計4,541萬元)。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等即以上開不實
之資金流轉方式,營造澤序公司向顏寬恒、陳麗淩、顏仁賢
購買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庭院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之表
象。
二、顏寬恒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為我國立法院
第8、9屆立法委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寬恒於擔任
立法委員期間,明知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
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依法應核實核銷,
薪資直接撥款至所申報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立法
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係
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聘之公費助理之財物,亦即每名立法委
員每個月得請領一定額度內之國會助理費,及按各該在職公
費助理人數,請領相當月薪1.5倍之年終獎金。公費助理薪
資之核撥流程,須由立法委員出具立法院所印製聘用公費助
理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
聘異動表)及「聘書(丙聯)」,分別經受聘助理、立法委員
親自簽章後,併同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層送立
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出納等單位審核,俟公費助理
薪資證明冊經機關首長用印,並扣除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勞
健保費及自提儲金後,直接撥入公費助理個人之薪資帳戶內
。詎顏寬恒與林進福均明知顏寬恒實際上並無聘用林進福為
公費助理之真意,僅係為使顏寬恒獲取立法院核撥之國會助
理費用供其私人花費,顏寬恒與林進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顏寬恒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
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先由林進福於107年2月5日前某不詳
時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顏寬恒
不知情之不詳助理,由該助理接續在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等文
件上,填載顏寬恒聘用林進福擔任公費助理、聘期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月薪4萬元等虛偽內容,並在聘
書(丙聯)黏貼林進福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由顏寬
恒、林進福在遴聘異動表、聘書(丙聯)簽名、蓋章,復提供
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予立法院人事處,致使不知情之立法
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進福登記為顏寬恒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且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不實事項輸入電
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立法院
某出納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進福於上開前間確實擔任顏寬
恒之公費助理,遂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後,
分別按月將立法院發放之助理薪資與107、108年度年終工作
獎金核發匯款至甲帳戶內(核發之金額金額、日期詳如附件
一所示),顏寬恒、林進福因此接續詐取合計108萬4,976元
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嗣該等款項即連同苑裡公司每
年配發予顏寬恒之盈餘,由林進福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玉
萍記帳,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詳如附件二所示),
將之列入顏寬恒收入明細中之「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
9/1/15(林進福)」欄位內,表示為替顏寬恒代收之款項,
且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苑裡公司代顏寬恒家族墊付支出之車
款、勞健保費、本案房屋之維護費用、參與社團費用等各項
與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苑裡公司各項代收、支付款項
,詳如附件二「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示),並已將該收入
款項扣抵支出款項完畢。嗣因民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舉,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中區分署函送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各司法警
察機關,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
扣案黃玉萍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電腦主機中,查得黃
玉萍所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等相關帳冊明細,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國產署中區分署函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以下分別稱被告顏
寬恒、被告林進福、被告張于廷)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
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
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
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
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
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
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
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歸到同法第158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加以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但無論如何,倘
司法警察(官)未告知之罪名,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
的事實、法條、罪名,毫無關係者,即根本不生違反告知義
務之問題,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
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
,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
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
實際,而應需要」。查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檢察事務官雖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竊佔、偽造文書
等案件,而未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依前揭說明,難謂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關於上述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所述毫
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
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
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本案被告顏寬恒於112年3月28日以犯罪
嫌疑人身分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尚未
知悉被告顏寬恒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因而未能告知上開罪嫌,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
顯示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被告顏寬恒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次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本院卷四第222至224頁)
,是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事務官雖未告知被告顏寬恒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對被告顏寬
恒在該次偵訊中之訴訟防禦所造成不利益程度甚微,其違背
法定程序、人權保障侵害之程度及情節尚非至鉅,相較於被
告顏寬恒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權衡前述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顏寬恒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顏寬恒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顏寬恒上開於112年3月2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至55頁、本院卷四第181至2
2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之答辯理由:
⒈被告顏寬恒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13日,以其名義與澤序公
司簽立價金1,510萬元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7日前某
時許,分2次將現金1,700萬元、440萬元交給被告林進福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
時因為選舉飽受攻擊,所以我當下就馬上決定要把房子賣掉
,當然之前包括檢察官指控的國有地上的違章也都拆除完畢
,房屋買賣我就委託林進福幫我尋找買家,因為時間緊急,
所以我說價錢低也沒關係,請他幫忙,後來因為貸款困難,
我也就借錢給林進福協助買賣,讓房子可以順利完成買賣,
所以是真實買賣,我們也都有相關金流資料在卷宗中可佐證
,沒有不實買賣的行為,是真實買賣等語(本院卷四第233
頁)。被告顏寬恒之辯護人辯護稱:⑴110年間臺中市第二選
區立法委員陳柏惟遭罷免後,被告顏寬恒旋即積極投入補選
的活動,然於補選期間,被告顏寬恒遭到全國媒體的關注與
攻擊,主要焦點就落在本案房地涉及占用國土、違建的問題
,導致111年1月9日補選結果,被告顏寬恒以些微票數落敗
。被告顏寬恒不甘該次補選遭到對手與媒體的刻意抹黑而導
致落選,且於選後已立志要再參選下屆立法委員,經評估本
案房地已被外界刻上竊佔國土、違建之不良印象,就算完成
改善,未來只要參與選舉,一定會再度被拿出來攻擊。為此
,被告顏寬恒決定忍痛割愛,無論如何均必須將本案房地出
售,故以相對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儘速將本案房地出售,
所以才透過林進福代為尋找買家。嗣經林進福告知張于廷有
意購買,所以才在111年1月13日與張于廷為代表人的澤序公
司簽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澤序公司購買陳麗淩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價金為2,350萬元,
購買被告顏寬恒所有系爭房屋的價金為1,510萬元,購買顏
仁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的價金為681萬元,合
計總價4,541萬元,而上開房屋及土地,依建築師陳維凱專
業的判斷,其土地成本加上建築物結構成本與室内裝修成本
約有7,000萬元。然而,因為本案房地已被新聞媒體大肆報
導,存在占用國有地及違章等情事,一般買家都不願意碰觸
,如果想要在短時間内出售,勢必得要大幅砍價。因此,上
開房地以買賣總價4,541萬元出售予澤序公司,實乃被告顏
寬恒身為政治人物,為能快速處分財產,避免狗仔與名嘴繼
續以此為由進行攻擊,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所為的犧牲。然在
財產上以便宜的價格出售房產,不代表就是虛假買賣,必須
特別澄清。⑶在交易的過程中,林進福原本係詢問張于廷有
無購買意願,而張于廷最初打算自己獨立出資購買,但後來
發現現金不足,因本案房地存有諸爭議,經洽詢銀行均不願
意承辦貸款,所以改與林進福商議,由林進福與張于廷共同
出資購買,張于廷先出資1,020萬元,其餘資金再由林進福
來負擔,張于廷確實有與林進福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而且是真實買賣。⑷林進福確認與張于廷合資購買本案房地
後,再跟被告顏寬恒表示,由於張于廷所洽詢的銀行均無意
願辦理貸款,且時間過於緊迫,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到全部資
金,為避免無法完成本案房地的買賣履約程序,因此改由林
進福與張于廷合買。不過,林進福當時的現金也不夠,所以
詢問被告顏寬恒,是否可以商借部分款項。為此,被告顏寬
恒先後兩次借款予林進福各1,700萬元與440萬元,林進福再
轉借予張于廷。為了避免前開借款日後發生 爭議,林進福
乃將本件價金給付方式及被告顏寬恒所商借 的款項予以筆
記,向被告顏寬恒說明後,由被告顏寬恒拍照 存證,上開
筆記已清楚顯示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其中1,020萬元來自
於張于廷的自備款,另1,140萬元來自於合購的 林進福,僅
有其中2,140萬元屬於被告顏寬恒商借予林進福者,林進福
再轉借予張于廷,自屬真實之買賣。倘本案如 起訴書與原
判決之認定,屬於虛偽之假買賣,其價金來源 必定全部出
自於被告顏寬恒,則共同被告張于廷與林進福 ,焉有以自
己的資金給付高達1,020萬元與1,140萬元價金之 可能。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而
認本件買賣之資金來源,因部分款項來自於被告 顏寬恒,
用以製作不實之金流,以掩飾上開不實交易云云 ,自有違
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⑸綜上所述,被告顏寬恒 出售本案
房地乃係因在選舉過程中,不斷遭受到外界的攻 擊與媒體
的指控,且補選後沒過多久,隨即參與113年1月 的立委選
舉,而在倉促之間出售本案房地,避免外界的紛 紛擾擾,
而能讓選戰的重心回到候選人本身及過往的施政 表現。購
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已由張于廷支出1,020元,由林進福支
出1,140萬元,並非全數由被告顏寬恒所提供,明顯與所謂
過水交易的虛偽買賣不同。至於被告顏寬恒之所以在交易結
束後,仍然將家裡物品放置於本案房地内,乃係張于廷明確
表示其為投資,張于廷與澤序公司暫時還用不到本案房地,
且被告顏寬恒當時確實還處在選戰期間,仍有需要將家具等
物品暫時放置於本案房地内,故徵得張于廷的同意後,雙方
於買賣契約中也明確約定「土地依現況點交,不鑑界,過戶
後點交土地,土地上如有未撤走之地上物、植物等,由買方
承受」、「依房屋現況點交,未撤離之物品,點交後權利義
務由買方承受」等條款,更足以證明本案房地於完成交易後
,被告顏寬恒尚未遷空,完全符合雙方於買賣合約中的約定
。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房地的買
賣價金為虛假金流,其指涉被告顏寬恒與張于廷間的買賣屬
於虛偽買賣乙情,顯屬檢察官之空言臆測推斷,原判決就此
部分並未細查,逕以認定被告顏寬恒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實屬率斷,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被告顏寬恒深感不服,請詳
為審酌,准予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顏寬恒無罪等語。
⒉被告林進福固坦承受被告顏寬恒之託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1
年1月14日、17日、19日、26日,各拿取現金1,140萬元、1,
700萬元、600萬元、81萬元予被告張于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件買賣確實是真
實的買賣,一開始因為顏寬恒從事民意代表,整個媒體一窩
蜂地打他這間,不論是違章建築或什麼之類的,不一定是真
實的就一直打他,他說如果要繼續從政的話,他必須要處理
這間房子,所以他當時有跟我講,我也去找了買家,當時其
實對外我不想張揚,我有稍微問一下說這裡我想要出賣大概
9,000萬元左右,可是只要跟人家說是這件不動產的話,大
家都避而遠之,後來我也有透過張于廷去找,她也沒有給我
一個答案,後來我就跟她說其實這件是自立路這間房子,如
果降價下來的話可以買嗎,張于廷說可以,相當便宜,就是
因為這樣就找張于廷買了,1,020萬確實也是張于廷自己出
的,張于廷好像自己去詢問銀行說貸款可能有困難,所以才
轉而跟我借錢,我第一筆有借給她,當時其實我財力是夠的
,只是我一下子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我私底下就跟顏寬恒
借了一筆錢,2,000多萬元,我自己也出了一些錢,後來2,0
00多萬元我也有還給顏寬恒,這件房子確實是真的買賣,我
真的很無辜等語(本院卷四第234頁)。被告林進福之辯護
人辯護稱:⑴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間係為111年 1月許,
而檢調偵查之時已是112年3月許,相隔一年餘後突令被告等
人回憶起上開交易之細節,且未能有分毫錯誤之處,實過於
強人所難。又被告等係於偵查後回去翻找相關資料,方能於
原審審理時為一致陳述,此亦與被告等人所提之證據相合,
是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原判決僅以被告等人於偵查階段
論述前後不一之消極事證,即謂本案交易有可疑之處,未免
過於速斷,且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違。至交易時間倉促
乙情,被告顏寬恒於原審便已數次言明,因持有本案不動產
已嚴重影響選情,為避免繼續影響日後選舉,乃希望能儘快
將本案不動產釋出,此自與日常習見之買賣交易是為賺取價
金之情形有所差異,當不能徒憑表面之一般常規等同視之。
原判決對於被告顏寬恒前開所述恝置不論,在無積極證據下
,執此認屬有疑,尚有未洽。⑵原判決稱因不動產之價格高
昂,地段、座向、格局及屋齡之不同,均與出售之價格息息
相關,故買方針對買受之交易標的、面積大小、坐落範圍等
相關細節必當詳細了解,始符交易常態,惟被告張于廷對此
些均不清楚,可證被告張于廷實際上根本無意買受本案房地
等語。然被告張于廷係認本案不動產之銷售價額便宜,且其
經營之澤序公司名下並無房屋、還在租房子,因此可以購入
此筆不動產以作為辦公之用,被告張于廷乃稱僅在乎主建物
範圍,亦即房屋部分有轉移至澤序公司名下,才是被告張于
廷最在乎之事。故原判決僅以一般社會大大眾觀點,為被告
張于廷無意買受本案房地之推定,卻未細琢本案具體狀況實
與一般常情有間,亦有不當。⑶原判決另以被告林進福、顏
寬恒、張于廷扣案手機採證報告、翻拍照片中,查得被告林
進福撰寫之金流紀錄字條,核與上述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各階
段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全然吻合,所指匯出之總額3,860
萬元更恰為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總合,顯然皆
係由被告林進福事前籌謀規劃,被告顏寬恒、張于廷對此情
亦知之甚詳,是認上開款項之出入流轉僅係為掩人耳目,要
非真實等情。然而,茲因被告顏寬恒等人急欲出售本案不動
產,但被告張于廷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核貸過程較為冗長
,是被告張于廷先向被告林進福借款以購買本案不動產,被
告林進福思及自身為介紹人,因此同意被告張于廷之請求,
於111年1月14日借予其1,140萬元,被告張于廷則自己出資1
,020萬元。其後被告張于廷因手邊資金不足,被告林進福遂
再次於111年1月17日貸予其1,700萬元,被告張于廷則以原
由其經營嗣後改由其侄子張詠翔擔任負責人之三一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一年後之112年1月14日、17日
,面額為1,140萬元及1,700萬元之兩紙支票予被告林進福。
斯時,被告張于廷因借貸金額已高達將近4,000萬元,備感
壓力不安,是向被告林進福表示希望能改以合資之方式購買
上開不動產,被告林進福知悉被告張于廷面臨之困境後亦表
同意,惟被告林進福雖有足夠資金尚得支付償款,但為避免
投入過多資金導致投資風險過大,故被告林進福再向被告顏
寬恒借款2,140萬元,被告林進福係基於介紹人身分,因此
初始願以借款之方式協助被告張于廷購買本案不動產,被告
張于廷甚至為此開立支票擔保被告林進福之債權,但後續因
被告張于廷認購買資金過於龐大造成壓力,被告林進福遂以
合資方式與被告張于廷共同購買之,被告張于廷則自行支出
1,020萬元。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上開事證並未敘
明不採之理由,即推斷買賣本案不動產之款項出入流轉僅係
為掩人耳目,要非真實,明顯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同有可議。⑷原判決復稱不動產交易,出賣人最重視者莫過
於買賣價金之取得,亦即買受人於締結契約後,須依約支付
價金。被告顏寬恒出賣本案不動產,卻借錢440萬、1,700萬
元給被告林進福,足見被告顏寬恒始終知悉買賣本案房地之
部分資金,實際上係由其自己提供,再輾轉經澤序公司匯入
甲、乙履保帳戶後,回流至其與配偶陳麗淩之私人帳戶,益
彰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收付,無非係左手換右手之形式交易
假象等語。但查,被告顏寬恒唯恐本案不動產繼續影響其選
情,因此急欲將之出售,而本案不動產之價值約為9,000萬
到1億元之間,為求趕緊脫手,願意大降價低至約略4,000萬
餘元,而從事多年室内設計師之被告張于廷亦親眼目睹本案
不動產之裝修狀況,同認本案不動產以4,000多萬元賣出係
屬相當便宜之價格,足以窺出被告顏寬恒對於出售本案不動
產之迫切。原判決再次以一般大眾角度,認定出賣人最重視
買賣價金之取得,是被告顏寬恒借貸款項予買家,係左手換
右手之形式交易假象,卻忽略被告顏寬恒實際上是基於憂心
影響選情,方願意以約略原價5折之極度優惠價格出售本案
不動產,又豈有將買賣價金擺在首位之可能?原判決上開認
知,誠非有理。⑸關於被告林進福與顏寬恒之手機内均裝設
「中保無線+」應用程式乙節,被告顏寬恒與張于廷買賣本
案不動產時,雙方早已協議同意讓被告顏寬恒之私人物品繼
績放於本案不動產,被告林進福為恐影響被告顏寬恒權益,
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是於自己與被告顏寬恒之手機内均
裝設「中保無線+」應用程式,實係符合常理,原判決徒以
此率認被告顏寬恒無意出售本案不動產,本件應屬假交易等
情,洵非有據。⑹本案房屋目前自來水與用電申請戶名均為
澤序公司,用電人、用水人之名義經變更過戶予買受人澤序
公司後,澤序公司均有如實繳納,顯非如假交易僅是徒具形
式,而是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負繳納義務,惟原判決仍
未予細究,同非可採。⑺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始均以本案不
符一般常規為由,推認本案不動產交易係屬假買賣,但從被
告等人之手機,並未能窺出渠等有何假交易之犯意聯絡,且
原判決亦未說明究竟憑藉何項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
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反
之,被告顏寬恒會出售本案不動產,目的並非是為了賺取價
金,而是擔心本案不動產會影響選情,因此將原先售價約略
9,000萬至1億元不等改為以4,000餘萬元售出,從事室内設
計師多年之被告張于廷因認本件不動產係屬物美價廉乃願意
購入,且曾為此向被告林進福借款而開立支票以供擔保,惟
事後擔心資金壓力過於龐大,遂與被告林進福改以合資方式
購買,並曾給付1,020萬元予出賣人即被告顏寬恒,以澤序
公司名義買受本件不動產後,亦是由澤序公司負責繳納水電
費。此等種種均足證明本件買賣雙方均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
之真意,否則被告顏寬恒不需要降價出售,被告張于廷亦不
需要開立支票,澤序公司更不需要繳納水電費。凡此足徵原
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因被告顏寬恒等人急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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