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75號
TCHM,111,金上訴,1175,2025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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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貞義


選任辯護人 葉怡君律師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
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
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
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
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
(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
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被告
林志傑林貞義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9月22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9月2日訊問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給予被告林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併同審酌被告林志桀所提出之陳述書及被告林貞義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預約明細、全
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祥和大藥局藥袋等件後,認被告
林志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
11年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
)至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
、111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
5日出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
3月12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
月17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
月26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
、12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
理期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
理期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
,然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
固定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因畏於面對
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
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
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旦出境,有可
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
,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應自114
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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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