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88號
TPHV,114,非抗,8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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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陳淑珍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2月5日,並以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其上同
小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
伊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經
催告後仍未履行,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5-15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4
1號裁定處分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
於同年7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假檢警詐騙,始為本件借款,於11
3年9月4日在借據、借款約定書、借款交款明細、本票及領
款收據等文件簽名時,始知係向相對人借款,而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同年月6
日匯付伊445萬5,220元後,伊依指示轉帳遭提領一空,始知
受騙。伊主觀認知係在配合假檢警辦案,並無與相對人借款
、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原裁定准許拍賣系
爭不動產,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法院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所辯,均為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屬
於再抗告人另於本案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後
,依其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其適用法規並無顯
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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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