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87號
TPHV,114,非抗,8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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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 人 ADVANCED LITHIUM ELECTROCHEMISTRY(CAYMAN)
CO., LTD.(即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
五龍動力有限公司)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深
圳國際仲裁院(下稱仲裁院)於(西元)2022年9月30日作
成之(2021)深國仲涉外裁142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
斷,該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30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
清盤人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下稱Blaauw)於
系爭仲裁程序與仲裁院有電子郵件往來,相對人客觀上已知
悉系爭仲裁程序之存在,其聽審請求權已受保障,詎原裁定
卻以系爭仲裁程序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聽審請求
權受損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公序良俗,不予認可,有
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
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
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中國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
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
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
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經仲裁院以相對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缺席審理,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裁決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
人違約金人民幣(下同)50萬元、賠償律師費10萬元,及負
仲裁費2萬7,500元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仲裁裁決發生
法律效力證明、上海市張江公證處112年9月5日(2023)滬
張江證台經字第1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同年
10月26日(112)核字第986737號證明為證(原法院113年度
仲聲字第3號卷【下稱仲聲卷】第15至90、127頁)。系爭仲
裁判斷雖記載已將本件仲裁通知、當事人相關書狀依仲裁
則第6條規定送達當事人(仲聲卷第21至22頁【系爭仲裁
斷第21至22頁】),然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為「Canon's Cour
t, 22 V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 12, Bermuda」(仲
聲卷第17頁),並非相對人之登記設址「Ocorian Services
(Bermuda) Limited, Victoria Place, 5th Floor, 31 V
ictoria Street, Hamilton HM10, Bermuda」(仲聲卷第16
9至171頁英屬百慕達公司註冊處公司登記資料),可見仲裁
院並未將系爭仲裁程序合法通知相對人。至系爭仲裁判斷發
生法律效力證明僅記載:系爭仲裁判斷於111年9月30日作成
時生效,且於同日以郵政特快專遞方式寄送兩造等語(仲聲
卷第127頁),並未說明實際送達結果,不足以判斷系爭仲
裁程序中相關仲裁通知等文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於
系爭仲裁程序中,Blaauw雖曾向仲裁院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伊
及訴外人譚競正為香港法院委任之相對人清盤人,請求仲裁
院提供本件仲裁相關資料(仲聲卷第19頁),惟經仲裁院轉
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具狀否認上開郵件之真正性,主張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人經委任清盤人,
不影響系爭仲裁程序之續行。仲裁院最終以Blaauw未證明其
為相對人清盤人有權代表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為由,不予提供
本件仲裁相關資料,而續行系爭仲裁程序,作成系爭仲裁
斷(仲聲卷第19至21頁【系爭仲裁判斷第2至4頁】),可知
仲裁院並未認定Blaauw為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之合法代理
人,Blaauw亦未能取得任何仲裁資料或參與仲裁程序。再抗
告人徒以Blaauw曾與仲裁院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一節,主張
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等語,要難憑採。
四、依上,仲裁院未將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通知等相關文書合法
送達相對人,逕以缺席審理方式作成不利其之系爭仲裁判斷
,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提付仲裁而實際參與系爭仲裁程序,
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違反我國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有違程序法上之公
序良俗。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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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