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78號
TPHV,114,非抗,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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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郭鐘隆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正園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黃正園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利息未約定,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票號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向再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
,爰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上
已載明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已罹
  於3年時效消滅,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
得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
曾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提示本票相關證
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不應准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應自上開發票日起算,相對
人卻遲於114年始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期
間,伊得為時效消滅抗辯,是依其形式上外觀審查即可判斷
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有重大明顯瑕疵,非訟程序法院尚
非不能予以調查判斷,原裁定未予調查審酌,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
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
、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足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
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
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已提出再抗告人名義
簽名蓋印簽發,記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卷第
11頁),並主張經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
,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
、地點,系爭本票尚未合法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應
准許云云。惟查,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負
舉證之責,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而未採認再抗
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之主張,尚無違反舉證法則,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消滅時效完成效力,僅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再抗告人以系爭
本票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事涉時效是否有中斷而重新起算
等實體上事由認定,非僅就形式上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時效
完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乃係就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所抗辯相對人未
向其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及就其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為調查審認,進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即不足採。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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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