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26號
TPHV,114,金訴,26,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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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慶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請:「林洛安吳寶炤應賠償原告張慶麟新臺幣(
  下同)608萬6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起訴狀),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
吳寶炤之起訴,另將原告對被告林洛安之訴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5-16頁與第9頁裁定書)。原告即於
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洛安應給
付原告304萬3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92頁筆錄),被告於程序上不爭執(見同頁筆錄),是以
原告更正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嗣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
序追加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另於本
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
權,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卷㈡
第124-125頁筆錄);被告則反對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83頁
、卷㈡第124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
原告自103年5月至104年5月遭被告招攬出資之事實(詳如附
表1、2所示匯款),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准許追加。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庭終止委任(見本院卷㈡第127、129頁),併予說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成員
  ,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犯意,多次對外推出投資說明會,宣稱「馬勝集團」係美
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
業即Maxim Capital Ltd,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
務,藉由每月提供3%至8%不等投資報酬,吸引不知情民眾投
資「馬勝基金」。被告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
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
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原始上線)可獲得個別下線投
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如成功推
薦2名第二層下線投資,原始上線亦可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
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依以類推。
伊聽信被告推銷,在103年4月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同年
5月15日至114年5月13日,先後六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詳如附表1
  ),遂投資「馬勝基金」485萬8950元。另於104年1月28日
至同年5月23日,依據被告轉介吳寶炤之指示,先後四次匯
款至吳寶炤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
如附表2),亦投資「馬勝基金」122萬7740元。伊遭招攬而
出資608萬6690元,被告與馬勝集團成員則享有前述出資利
益,伊於今血本無歸,被告應先就其中半數即304萬3345元
負賠償或返還責任,其餘部分則保留於日後請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訴請:㈠
被告應給付伊304萬3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劉佳玲引薦加入馬勝集團,伊純係
善意協助原告處理事務,且伊投資馬勝集團亦受有損害2000
萬元,名下房地甚至遭到拍賣,伊與原告均為投資馬勝集團
之被害人,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使(僅屬假設
)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債權得自拍賣款
項受償,伊責任應予減免;何況,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94、125頁)
 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件提起公訴,嗣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01月31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
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該件二
審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後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案件(下稱刑
案更一審)審理。原告於本件指訴內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請刑案更一審併辦(見刑案更
一審判決第1-2、28頁即本院卷㈠第7-8、34頁,以及刑案更
一審卷㈥第221-223頁之113年7月31日筆錄)。
 ㈡刑案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刑
案更一審判決第22、23頁,即本院卷㈠第28、29頁),從一
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義務勞動240小時(見
刑案更一審判決第31-32頁,即本院卷㈠第37-38頁)。上開
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額投資報酬方式吸金,並以介紹他加入做
為獎金等利益主要來源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招攬其投資馬勝
集團之馬勝基金,其因而出資608萬6690元全數未能回收,
此等利益由被告與馬勝集團成員所享有,故被告應返還其中
半數不當得利即304萬3345元(見本院卷㈠第382-384頁、卷㈡
第92-9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
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為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
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附表1、2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
戶,合計608萬6690元,核與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刑案更一審卷㈤第249-
256頁),堪信原告確有前開匯款。其次,於刑案更一審113
年7月2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向被告詢問:…併辦3:新北檢1
09偵45100號:㈠林洛安吳寶炤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
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同案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共同
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
「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
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
  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
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
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
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
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
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
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
  ,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
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
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
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㈡林洛安於103年4月招攬張
慶麟加入「馬勝集團」,張慶麟於103年5月15日起,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755萬3492元〔應係「608萬6690元」之誤
,見刑案更一審判決第28頁第十一段理由及附表2編號23、2
4金流,即本院卷㈠第34、58頁〕,至林洛安吳寶炤所指定
帳戶內(見刑案更一審卷頁㈥第221-223筆錄)。被告與辯護
人答詢如下:
  ⑴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承認,但我一直被誤會,我距離上
線們是7個月後才加入,我也不可能是馬勝認定的講師,
我只想被瞭解投資的問題,因為很多人問我,就被誤認為
開說明會,我沒有資格開說明會。現在法官說我是後段,
他們這些上線是前段,我的業績不是等於他們的業績嗎?
我無法理解為何我是後段他們是前段,我比他們晚加入很
久。還有所列的不法所得裡面沒有一個是我介紹的,我想
要認錯是因為這件事情給我人生帶來很大的反省,我以後
不要再加入人與人之間的這種投資,但我所陳述的東西,
我不是這樣的本意要犯罪,請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
同卷第224筆錄)。依其供述,業已承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送併辦內容,亦即其以高額
投資報酬及介紹下線加入傳銷體系獲得獎金之方式,吸引
原告投入資金,原告遂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608萬669
0元,其中485萬8950元匯至被告帳戶,另有122萬7740元
匯入被告轉介之吳寶炤帳戶。
  ⑵被告辯護人陳雲南律師辯護稱:「一、本案是馬勝公司所
屬的皇家集團控股公司,授權他的首席執行官安德魯. 林
博士在臺灣跟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皇家控股公司就擔任
保證人,保證在馬勝公司後期沒辦法提供紅利或者說返還
本金的時候,他就能提供本職的ROGP股票來賠償。所以本
案是法人皇家集團控股公司為本案的犯罪實體,是法人犯
罪,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的適用,並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減刑的適用」、「二、被告林洛安配合司法調查,已
經在偵查中104年11月23日調訊的時候,105年2月24日偵
查中,105年10月4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並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937萬8175元。依銀行法125條第4、第2項的規定
   ,請准予減輕甚刑」、「三、被告林洛安已經認罪,懇請
鈞院依銀行法第125-4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的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同卷第25
7-258頁筆錄),被告辯護人葉蓉棻律師亦辯護稱:「…被
林洛安已經坦承犯罪,而且符合三項減刑事由,包含第
一項是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被告在偵查
中已經就本案的相關犯罪事實,包括招攬下線、發展組織
以及組織的上線是吳雯婷,下線是符仕育邱子晏,以及
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等事項自白,…第二個減刑是由是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為本案是法人犯罪,林洛安
不具有法人的行為人負責人身份,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
第三項規定…」等語(見同卷第258頁筆錄)。可知被告辯
護人均援引被告自白犯罪資料,請求法院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刑案更一審判決亦認定被
告自白犯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判決書)。足見被告於刑案已承認原
告所述情事。
  ⑶基上所述: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
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
    』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
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
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
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
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
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
(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原告
投資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致原告於103年5月15日
起,陸續匯款485萬8950元至林洛安指定之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詳如附表1),因而投資『馬勝基金』。嗣
林洛安轉介吳寶炤張慶麟,並由吳寶炤於104年1月28
日指示張慶麟,匯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
),合計匯出608萬6690元以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
;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相符(見刑案更一審卷㈤第249
-256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額報酬為吸金方式,
並以介紹他人加入為獎金等利益主要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模式,招攬其加入馬勝集團,致其投資608萬6690元於
馬勝基金但血本無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非無憑。
   ②其次,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已向其表明賠償損
害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389頁);是原告於該日即知悉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28條第1項
前段、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2年消滅時效自108年4月1
0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則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見本院卷第61-63頁
    ),應屬可採,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
償。然而,被告前開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㈡),破
壞原告財產於法秩序下之歸屬,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608萬6690元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608萬6
69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數額半數即304萬3345元一節
    ;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然辯稱其並未介紹原告加入馬勝集團;其投資馬勝集
團受損達2000萬元,實屬受害人;且原告與有過失。其名下
房地遭到拍賣,執行法院將拍賣款其中923萬5325元解交本
院,原告債權得自拍賣款項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
、卷㈠第385頁筆錄、卷㈡第124頁筆錄)。惟查:
  ⑴被告於刑案自承介紹原告加入馬勝集團,招攬原告出資608
萬6690元,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無端翻異前詞,殊無可取
。關於被告自稱投資受損2000萬元一節;縱係實情,實屬
被告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相關風險,尚無從因此減免其對
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⑵其次,被告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並以高額投資報酬及介紹
下線加入傳銷體系作為獲得獎金之方式,向原告取得608
萬6690元,既如前述。足見原告係被告違反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行為之被害人;顯
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故被告此一辯詞,殊
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名下財產遭到拍賣,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分
配表記載將拍賣價金其中923萬5325元分配予本院,固然
有分配表在卷(刑案更一審卷㈤第555-563頁);茲前開債
權原本達1億7585萬4026元,執行法院依分配表解款金額
僅占刑案所統計受害金額5.2517%(見刑案更一審卷㈤第55
7頁分配表),然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債權屬於刑案所統
計被害人債權之一部(被告對原告所涉犯罪,檢察官於10
9年以後始移請刑案更一審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㈠)
   ,難認原告608萬6690元債權業屬於分配表所示債權。縱
使原告債權屬於上開分配表債權之一部,以分配表所示受
償比例5.2517%換算,債權未償餘額顯逾570萬元(計算式
   :6,086,690*0.052517=319,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86,690-319,655=5,767,035)。是被告辯稱原告債權
得自拍賣款項受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304萬3345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為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以致無從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為請求,其已聲明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自毋庸併予審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此部
分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訴
訟,是以追加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
說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04萬3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據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原告匯入林洛安指定帳戶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帳號 證據 1 103.05.15 2,2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卷㈤第249頁交易明細 2 103.05.23  160,00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0頁交易明細 3 103.07.09 2,164,95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1頁交易明細 4 103.10.02  200,000 同卷第252頁交易明細 5 104.04.27  1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5頁交易明細 6 104.05.13   24,00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6頁交易明細 小計 4,858,950 附表2:(原告匯入吳寶炤指定帳戶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帳號 證據 1 104.01.28  320,62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卷㈤第254頁交易明細 2 104.01.29   40,800 同上 同上 3 104.04.04   773,160 同上 同卷第255頁交易明細 4 104.05.23   93,160 同上 同卷第256頁交易明細 小計 1,227,74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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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