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4年度,91號
TPHV,114,重家上,91,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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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正豐
被 上訴人 許婉慧
李正忠
李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
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8年度台
抗字第8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見該聲字卷第7-9頁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3,326元,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1頁)。又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後,
雖再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49-5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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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